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楊益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楊益志 王韋中 林明慧 陳柔安 呂侑霖 曾秉祐 卓彩葳 卓庭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姚書容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牛蕃茄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劉欣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牛蕃茄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劉欣怡律師於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14號給付工資等事件,為相對人牛蕃茄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 所需費用新臺幣25,000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又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 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牛蕃茄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許耀仁,及董事賴郁雯、蕭伊婷均已辭任,致無法定代理人代表進行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 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係由單一法人股東英屬安奎拉商POWER ONE CORP.(下 稱安奎拉公司)所成立之公司,安奎拉公司已依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4項規定指派許耀仁、蕭伊婷、賴郁雯為董事,並 由許耀仁擔任董事長。惟董事長許耀仁已向被告辭任,且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另董事賴郁雯、蕭伊婷二人亦各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案卷、判決書、公務電話紀錄及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110年度勞訴字第214號卷第174-177、211-217、367-369頁及外放卷),相對人目前已無其他董事,致無人 得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詢問聲請人建議之劉欣怡律師之意願,其已回覆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參以劉欣怡律師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專業能力得妥適處理本件訴訟程序之事務,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劉欣怡律師為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之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 ㈡又本院審酌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如聲請人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劉欣怡律師 陳報之計算報酬方式,估定本件選定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25,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如逾 期不預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進行本件訴訟。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程序中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劉士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