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8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林效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2859號 再審聲請人 林效先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上昇整合行銷有限公司等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11年5月17日本院111年度司他字第15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對於確定裁定而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 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又提起再審 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11年度司他字第158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1年5月20日送達再審聲請人,並於同年月30日確定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誤,而再審聲請人遲至111年8月8日始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此亦有本院收文戳附卷可查 ,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且未於 訴狀表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第502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程美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