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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李子寧

聲請人
溫以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蘭生、劉寶琇(原名:劉紫晴)、汪志芬、朱敏賢律師、陳昱成律師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875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六八七五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3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875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因系爭事件民國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筆錄記載與法庭錄音不符,並攸關聲請人抗告及上訴理由,爰聲請交付該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並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費用。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幸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