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高鴻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102號 原 告 高鴻華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黃姵菁律師 上列原告及被告黑貓花狗有限公司、楊秀美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玖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以租賃關係業已終止為由請求返還租賃房屋,或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 。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黑貓花狗有限公司、楊秀美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里○○街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並交還予原告;第二項請求被告黑貓花狗有限公司、楊秀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萬5,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三項請求被告黑貓花狗有限公司、楊秀美應自民國111年5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於111年5月7日至113年6月30日連帶按月給付原告40萬元;於113年7月1日至116年6月30日連帶按月給付原告45萬元;於116年7月1日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連帶按月給付原告50萬元。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607萬6,674元(計算式詳附表);聲明第二項、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則本件原告訴訟標的價額為607萬6,6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1,1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陳俐妙 附表: 依原告所提供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房屋相近路段、面積之不動產(含基地)於起訴相近時點交易價格平均約為每平方公尺19萬3,500元(除通化街171巷15號5樓因性質不同及價格差異大太不予計入外,其餘四筆有平均單價之鄰近區域交易紀錄,每平方公尺價格分別為19萬、17萬5,000元、20萬6,000元、20萬3,000元,爰取其平均數計算之),而系爭房屋之面積為104.68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57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則 系爭房屋暨所坐落基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2025萬5,580元 (計算式:19萬3,500元/平方公尺×104.68平方公尺=2025萬5,58 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衡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 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故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核定為607萬6,674元(計算式:2025萬5,580元×3/10=607萬 6,6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