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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089號

返還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林欣苑

原告
財團法人華城環境保護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呂熙莉
訴訟代理人
蕭育涵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怡穎律師
被告
華城海真私房菜餐館

趙海真

陳金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1樓廚房及2樓餐廳部分(下合稱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226,159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24萬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1年7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6萬元予原告。聲明第1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審酌建物係於73年11月19日建築完成,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面積為62.07坪,依台北市政府地政局網站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原告起訴時系爭建物價額應為3,261,744元,此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房屋租賃契約書、台北市政府地政局網站建築物價額試算表在卷可稽,至其餘請求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261,7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原告起訴之被告華城海真私房菜餐館係趙海真獨資經營之商號,故關於本件起訴對象是否列華城海真私房菜餐館、趙海真2人,應具狀陳報,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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