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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900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林禎瑩

原告
正揚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至公
訴訟代理人
鄭鈞瑋律師

王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產險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有最高法院 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定可參。依原告訴之聲明:一、確認系爭仲裁判斷所載原告與被告新光產險公司間之美金438,208.32元、與被告台灣產險公司間之美金206,215.68元、與被告富邦產險公司間之美金85,923.2元及與被告國泰產險公司間之美金128,884.8元,共計美金859,232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二、確認系爭仲裁判斷所載原告與被告間律師及相關差旅費用美金18,000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三、確認系爭仲裁判斷所載原告與被告間仲裁費用人民幣 187,432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四、被告等不得依本院110年度仲聲字第3號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查原告聲明第一至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臺幣26,759,201元【計算式:新臺幣25,364,529元(美金859,232元×本件訴訟繫屬日民國111年4月20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 29.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新臺幣 531,360元(美金18,000元×同上美金匯率29.52元)+新臺幣 863,312元(人民幣187,432元×本件訴訟繫屬日111年4月20日臺灣銀行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4.6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新臺幣26,759,201元】,又原告聲明第四項與第一至三項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其訴訟目的一致,互有競合關係,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本件訴之聲明之第四項與第一至三項訴訟標的價額皆為新臺幣26,759,201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6,759,2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7,488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900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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