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900號
- 原告
- 正揚通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金至公
- 訴訟代理人
- 鄭鈞瑋律師
王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產險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有最高法院 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定可參。依原告訴之聲明:一、確認系爭仲裁判斷所載原告與被告新光產險公司間之美金438,208.32元、與被告台灣產險公司間之美金206,215.68元、與被告富邦產險公司間之美金85,923.2元及與被告國泰產險公司間之美金128,884.8元,共計美金859,232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二、確認系爭仲裁判斷所載原告與被告間律師及相關差旅費用美金18,000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三、確認系爭仲裁判斷所載原告與被告間仲裁費用人民幣 187,432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四、被告等不得依本院110年度仲聲字第3號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查原告聲明第一至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臺幣26,759,201元【計算式:新臺幣25,364,529元(美金859,232元×本件訴訟繫屬日民國111年4月20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 29.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新臺幣 531,360元(美金18,000元×同上美金匯率29.52元)+新臺幣 863,312元(人民幣187,432元×本件訴訟繫屬日111年4月20日臺灣銀行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4.6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新臺幣26,759,201元】,又原告聲明第四項與第一至三項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其訴訟目的一致,互有競合關係,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本件訴之聲明之第四項與第一至三項訴訟標的價額皆為新臺幣26,759,201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6,759,2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7,488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