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陳韻竹、張家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22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韻竹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張家瑋 訴訟代理人 陳榮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21號 ),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1條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5條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判意 旨)。且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裁判意旨)。 二、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聲請人於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狄卡公司)設置之「Dcard」網站(下稱系爭網站)上在發 表不實之言論侵害其名譽,而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80萬元、刪除文 章、刊登道歉啟事。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意旨略以:伊住所位於桃園市,亦係於住所發表言論刊登於系爭網站,且伊完成發文後,行為即已終了,故其行為地與結果地均係於桃園市,況若認定相對人可於連上網路得知侵權行為之處所、網路主機之所在地任意起訴,將使相對人任意創設對己有利之管轄,爰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不實之言論,刊登於狄卡公司設置之系爭網站侵害其名譽,而狄卡公司系爭網站主機位於台北市大安區,且原告亦係於臺北市中正區高點補習班開啟系爭網站得知名譽遭侵害等情,參以網路資訊之傳播,無遠弗屆,為眾所皆知之事,只要網路所及之地,任何人均得連結至系爭網站閱覽被告所刊登之文章,依前所述,臺北市中正區、大安區即為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之結果地,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聲請人住所位於桃園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固有管轄權,惟本件非專屬管轄案件,依前所述,相對人自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而本院既屬有管轄權之法院,相對人向本院起訴,並無違誤。再者,聲請人以網路之形式發表文章,致遍及各該得連結網路之處所均為結果發生地,既非相對人所致,自無聲請人所指相對人恣意創設管轄權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詠惠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詹雅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