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6 日
- 當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俊智、品格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4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王羨惠 被 告 品格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孟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陸仟陸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伍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19條約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雲鵬,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俊智,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至191頁),並經黃俊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81頁),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113條 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品格好有限公司(下稱品格好公司)已於民國111年4月12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1147903610號函為解散登記,其全體股東並選 任吳孟軒為清算人,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等件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是本件應以吳孟軒為被告品格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四、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雖記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萬6,6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然其起訴狀附表所載之利息計算期間並未明確,原告嗣於111年11 月11日具狀更正其聲明附表為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11至213頁)。經核原告所為並未變更其訴訟標的,僅屬補充或更正其請求之事實上陳述,依前開規定,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五、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品格好公司於109年4月6日邀同被告吳孟軒 為連帶保證人,與伊共同簽立授信契約書,約定就品格好公司現在及將來對於伊所負之一切債務於200萬元為限額,被 告二人願連帶負清償責任。嗣被告品格好公司於109年4月7 日向伊動撥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160萬元及40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7日起至114年4月7日止,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42%機動計算,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7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付本金或利息時, 依授信契約書第2條第3項約定,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其後,被告品格好公司再於110年8月20日就上開兩筆借款與伊簽訂增補契約,約定將前開借款期限延長至115年4月7日,利息則自110年8月7日起至111年8月6日止,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0.61% 機動計算,自111年8月7日起改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 率1.42%機動計算。詎被告品格好公司繳納本息至111年4月7 日即未再依約還款,並有公司解散、經台灣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情事,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2款約定,其債務 應視同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合計146萬6,6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吳孟軒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品格好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2份、增補契約暨申請書4份、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及新臺幣放款利率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62頁、第171至173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品格好公司向原告借款2筆均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則原告請求被告品格好公司給付上開積欠款項,應認有據。 ㈡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吳孟軒為被告品格好公司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吳孟軒應就被告品格好公司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楊婉渝 附表: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民國) 計息年利率 計算期間(民國) 計算方式 146萬6,656元 自111年4月7日起至111年8月6日止 1.69% 自111年5月7日起至111年8月6日止 按左開計息年利率之10%計算。 自111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2.5% 自111年8月7日起至111年11月6日止 按左開計息年利率之10%計算。 自11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開計息年利率之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