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981號
- 上訴人
- 林宜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官叡善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6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院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775,57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7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1年度訴字第4981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官叡善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6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院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775,57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7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