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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658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溫祖明陳正昇林承歆

上訴人
即被告
大愛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姵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曾志宏、吳啟瑞、萬慶隆組成之合夥團體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查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80萬5,25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8,07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林承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58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價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