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羅智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911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茂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偉國 受告知人 中法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艾瑪 Eric HEMAR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755,84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63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27,636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