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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91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林修平

上 訴 人即

被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法定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原告
茂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偉國
法定代理人
受告知人 中法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艾瑪 Eric HEMAR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755,84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6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27,636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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