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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000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林修平

原告
高士修
訴訟代理人
黃品欽律師
被告
銘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林麗麗
訴訟代理人
林旭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112年5月30日111年度重訴字第1000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附表」,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即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00號卷第247、249頁)。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判決主文第二項「如附表所示貸款」部分之記載,該「附表」內容即原告先位聲明第二項所指之「原告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間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即原證十第1頁所示96年6月15日借款,及00-00000-000000-0即原證十第2頁所示96年6月15日借款」(見原判決第2頁第31行至第3頁第3行),有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高士修之96年6月15日借款資料,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高士修之96年6月15日借款資料,共二頁(出處:原證十即本院卷第247、249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00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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