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7 日
- 當事人明雯企業有限公司、王薏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明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薏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艾迪斯科技企業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請求廢棄,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均同)32,986,528元【計算式:31,246,978元(=美金1,1 12,190元×被上訴人起訴日即111年1月28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 出匯率新臺幣28.095元)+1,739,5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 3,4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另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1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