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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63號

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宣玉華

原告
馮惟玲
原告
馮自成
共同輔佐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周瑜修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張瑋辰律師
複代理人
追加原告 馮自強
被告
康秀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即建號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及坐落臺北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兩造間於民國102年8月2日就系爭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及同年11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51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46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53號民事判決確定,認原告所為之法律行為係在精神錯亂中所為,應屬無效,原告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告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於所有權登記塗銷前分別於102年12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於103年4月30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並為被告墊繳新臺幣(下同)39,056元等語。訴之聲明:

㈠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2月16日設定予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㈡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3年4月30日設定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限額抵押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9,056元。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三、經核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起訴狀所載意旨,請求分別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2月16日設定予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於103年4月30日設定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惟查,抵押人即被告康秀娣既無塗銷抵押權之權能,應以該第三人即抵押權人新北市板橋區農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起訴,要無向原設定登記之抵押人提訴之理,故本件原告起訴確具當事人不適格之情,而顯無理由,自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稱:自110年4月起按時償還新北市板橋區農會為抵押權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39,056元云云,依原證一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所載,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債務人為被告康秀娣,債權人為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原告亦未提出任何支出憑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原告支出之39,056元云云,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應併以顯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於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63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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