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字第2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徐正倫
- 訴訟代理人
- 陳君沛律師
陳立曄律師
黃子芸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憲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12萬8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萬81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九庭法 官 曾育祺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1年度金字第24號
陳立曄律師
黃子芸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憲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12萬8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萬81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九庭法 官 曾育祺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