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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字第2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曾育祺

上訴人
即被告
徐正倫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陳立曄律師

黃子芸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憲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12萬8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萬81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九庭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24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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