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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字第46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蔡政哲

原告
周良玉
原告
李昕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李元
被告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被告
鍾克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如附表「原判決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判決內容」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原判決位置 原判決內容 更正判決內容 事實及理由欄四、㈡、3.(判決第6頁第5至6行) 該函於111年12月日送達展雲公司 該函於111年12月23日送達展雲公司 事實及理由欄四、㈤(判決第7頁第30至31行、第8頁第1行) 是周良玉、李元請求鍾克信應與展雲公司就前開價金之返還負連帶責任一節,即屬無據。 是周良玉、李昕請求鍾克信應與展雲公司就前開價金之返還負連帶責任一節,即屬無據。 附表編號1.「原告主張求償金額」欄 萬元(實際付款萬2,000元,請求金額係墓地按代銷價計算、塔位依實際單價計算) 186萬8,000元 附表編號1.⑶「買賣標的物」欄  系爭土地蓬萊陵園長愛園區墓地設施1單位(每單位面積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8/0000000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46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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