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再字第1號
- 抗告人
- 即再審原告
- 王偲豪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莊資產管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本院112年度勞再字第1號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3日本院112年度勞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是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2年度勞再字第1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莊資產管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本院112年度勞再字第1號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3日本院112年度勞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是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