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13459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邱戊己
- 監護人
- 邱正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瑞忠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記名支票之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發票人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者,固非不得再予轉讓,惟禁止後之轉讓僅能發生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執票人自無從因此取得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持有由第三人浤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發、受款人為林昇永,由相對人林昇永及林瑞忠背書之支票五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經屆期提示無從兌領,聲請對相對人林瑞忠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票款。惟查,依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支票觀之,其上記載受款人「林昇永」,且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而相對人林瑞忠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則依前揭說明,系爭支票既已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如仍為背書轉讓時,執票人即聲請人不得對背書人即相對人林瑞忠主張票據權利,意即不得持系爭支票對相對人林瑞忠請求給付票款。因之,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陳報對相對人林瑞忠請求給付票款之法律依據並提出釋明文件,該裁定於同年112年9月21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除系爭支票外,並未提出其他債權釋明文件,難認聲請人已盡請求原因事實釋明之責,則聲請人聲請對林瑞忠核發支付命令,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