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18381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蔡奇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姜子凡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就請求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33,050元部分,請具狀陳明下列事項:
㈠請提出足資釋明對相對人有9萬元債權本金之相關原因事實文件。(如:匯款單、借據、領據等)。
㈡請陳明本項9萬元借款,其借貸起訖日為何?並提出相關原因事實文件釋明之。
㈢請提出足資釋明「合約生效日」係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算之相關原因事實文件。
二、就請求債權金額15,000元部分,請具狀陳明下列事項:
㈠請提出足資釋明轉出帳戶為聲請人、轉入帳戶為姜子凡所有之相關原因事實文件。(聲請人應自行向銀行申請相關資料並陳報本院)。
㈡請陳明本項1萬5仟元借款,其借貸起訖日為何?並提出相關原因事實文件釋明之。
三、請具狀陳明向相對人請求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之依據為何?請提出相關原因事實文件釋明之。(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