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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07 日

  • 當事人
    福重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中央住商辦公大樓管理委員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217號 聲 請 人 福重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福重 相 對 人 中央住商辦公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立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零玖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 訴字第374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13%, 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就敗訴部分一部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119號判決諭知關於廢棄改判部 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中央住商辦公大樓管理委員會負擔;福重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其負擔。 二、經查: ㈠聲請人於第一審原起訴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27,229 元,繳納裁判費22,087元、鑑定費43,650元,嗣聲請人減縮請求金額為2,056,950元,減縮70,279元部分視為撤回 ,此項差額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第一審裁判費應以 21,394元計算,連同鑑定費用43,650元,合計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之訴訟費用為65,044元。 ㈡聲請人第二審上訴請求金額為1,792,600元,繳納裁判費為28,230元,並支出證人旅費530元,合計28,760元。 ㈢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1,546元【計算式:65, 044 × (264,350+733,320)÷2,056,950,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㈣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1,763元【計算式:28, 760 × (733,320 ÷ 1,792,600)】。 ㈤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43,309元(計算式:31,546+11,763),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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