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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60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1 日

聲請人
蘇美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胡聖芬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胡聖芬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前經鈞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03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15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2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就第一、二審、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八分之三,餘由聲請人即被上訴人負擔;及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惟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已支出第一審裁判費63,568元為由,提出本件確定訴訟費用之聲請,本院經依職權調閱卷宗核對,因第二審裁判費84,680元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裁判費83,472元,合計168,132元,均係由相對人支出,徵諸上述確定判決就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之諭知,除因聲請人負擔比例較相對人高(前者負擔八分之五,後者為八分之三)外,相對人已支出之歷審裁判費數額較聲請人已支出之部分高出甚多(前者已支出168,132元,後者僅支出63,568元),是以聲請人顯無向相對人請求償還訴訟費用之權。按諸上開說明,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607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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