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6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林美慧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盟基、林美芬、林美玲、孟沁嵐、林芷婷、林豐宏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應繳之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2,4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6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盟基、林美芬、林美玲、孟沁嵐、林芷婷、林豐宏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應繳之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2,4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