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18號
- 抗告人
- 林坤榮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張家訓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本院一一二年度家聲字第九十一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一一一年度家親聲字第一三九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承審法官張家訓,於該事件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庭訊時,就該事件對造林坤成寄送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五日及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一日書狀繕本有缺漏一事,對於林坤成應盡之訴訟協力義務,卻認為抗告人或其代理人應配合,而有失偏頗之虞,影響該事件公平進行,爰聲請上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原審以張家訓法官並無指揮訴訟不當,且指揮訴訟是否不當無涉偏頗之虞等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迴避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不應從嚴解釋,只要法官在法庭言行不妥、不當或違背訴訟法等,即足以構成迴避事由,原裁定提出最高法院之老舊見解應予揚棄,承審法官於執行職務過程中有何偏頗,調取當天開庭完整法庭錄音資料即可知悉,爰聲明廢棄原裁定,准許關於法官迴避之聲請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有關法官迴避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九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抗字第四五七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聲請該事件承審法官迴避內容,係指摘承審法官於該事件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庭訊時,就該事件對造林坤成寄送之書狀繕本有缺漏一事,要求抗告人或其代理人配合林坤成應盡之訴訟協力義務,此有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是其聲請內容顯係認承審法官指揮訴訟欠當,然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原判例意旨所示之見解,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復抗告人未釋明本案承審法官於該案之審理結果有利害關係,或對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核與法定構成要件不合;㈡抗告人主張聲請法官迴避不應從嚴解釋,前揭最高法院之老舊見解應予揚棄云云,然無端就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放寬解釋,勢必造成當事人間爭訟之延滯,難認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有何應予揚棄之理由,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一一年度家親聲字第一三九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卷宗,於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庭訊時,抗告人該事件代理人陳崇善律師當庭請求承審法官告知該事件對造林坤成應盡寄送書狀繕本之義務,承審法官當庭即諭知林坤成應於庭後送達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五日及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一日陳報狀繕本予陳崇善律師,嗣於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庭訊,陳崇善律師當庭請求確認上開兩日之陳報狀繕本與該事件卷內書狀原本是否一致,經陳崇善律師表明不一致之文件及頁次,承審法官隨即指揮通譯將其所指缺漏部分影印並當庭交付陳崇善律師收受,並經陳崇善律師確認收受,足見承審法官已曉諭當事人應合法送達書狀繕本予對造,並於當事人當庭表示所收受繕本有缺漏時,隨即交付完整之訴訟資料,承審法官實際上並無指揮訴訟欠當之情事;㈢基上,抗告人既無釋明本案訴訟之承審法官對於該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承審法官進行審理程序時有何不公平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以個人主觀法律見解及臆測,認本件之承審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指摘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核與前揭法律規定之要件不合,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文衍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