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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非調字第119號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温宗玲

聲請人
廖苡樂

非訟代理人 游嵥彥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羅文坤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貳仟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聲明第一、二項,分別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各應徵收費用1,000元;據此,聲請人應繳納上開費用2,000元(計算式:1,000元+1,000元)而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另裁判費與聲請費之繳納為起訴與聲請之程序合法要件,此當為職業律師所知悉之事項,如非無法自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情形,起訴與聲請時即應繳納,以利程序進行,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119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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