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8087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林佳怡
上列債權人與相對人陳和平間會面交往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執行名義係命交付子女或會面交往者,執行法院應綜合審酌下列因素,決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執行方法,並得擇一或併用直接或間接強制方法:一、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有無意思能力。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三、執行之急迫性。四、執行方法之實效性。五、債務人、債權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互動狀況及可能受執行影響之程度,家事事件法第19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係聲請人持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119號調解筆錄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依系爭執行名義附表所載之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甲○○進行會面交往。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命相對人乙○○於收受執行命令15日內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內容配合探視。
㈡相對人於接獲上開自動履行命令後,於113年10月8日具狀陳報,因未成年子女不願與聲請人見面,並請求本院傳喚未成年子女到院陳述意見。
㈢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傳喚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到院詢問,未成年子女拒絕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本件遂於113年12月16日囑託本院家事庭協助執行。嗣本院家事庭113年度司家助執字第4 號試行調解,由調解委員先後於114年1月24日、114年4月11日進行調解,並提出調解紀錄表,後轉介雲萱基金會社工師協助監督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進行二個月之會面交往,並提出社區商談評估報告(下稱系爭報告),系爭報告記載相對人之配偶陳述未成年子女心理受影響,會至虎尾衛生所心理衛生室預約心理輔導,又未成年子女對於會面案皆回應「不要」,評估未成年子女在認知上皆以自我為中心,因此建議未成年子女進行定期、完整之心理諮商,由諮商師出示報告給法院後,由法院裁定未來會面方式,故本院家事庭113年度司家助執字第4號執行事件進行記錄認為相對人無履行可能,爰移回執行處續行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考量親子間之會面交往係基於彼此之身分關係而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有關子女之個人希望、意見、偏好(即子女意願)雖不等同於「子女最佳利益」,惟亦與子女最佳利益相關。若因親子互動模式而致子女目前之身心狀況不適於與未任親權之一方會面交往時,尚不得對擔任親權一方或子女採取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及第3項之間接強制、直接強制等執行方法,迫使其履行。因本件未成年子女甲○○已滿8 歲,具有相當之意思能力,且現階段有探究其拒絕與聲請人互動原因之必要,再者,考量未成年子女居住於繼親家庭多年,聲請人現亦有男朋友,未成年子女需逐步建立與聲請人之親子關係,參酌未成年子女可能受執行影響等因素後,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本院認宜依系爭報告之建議,現階段不宜強制執行會面交往之安排且相對人現階段無履行可能。是本件會面交往強制執行事件難以進行,依首揭規定,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