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47號
- 抗告人
- 郭佩菁
- 相對人
-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873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簽發之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金額新臺幣(下同)75萬元、利息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2年2月28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裁定准許就上開75萬元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向相對人申請貸款75萬元,並於110年11月29日至112年2月28日間,按月給付1萬5900元,共計清償25萬4400元(包含利息),係實際欠款與相對人請求金額並不相符,申請暫停強制執行等語,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抗告人既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揆諸上開法文,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原審依形式上審查予以准許,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其已清償部分借款云云,無論屬實與否,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