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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69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林鈺琅朱漢寶熊志強

再抗告人
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
再抗告人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樵
相對人
陳紀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6日本院所為112年度抗字第26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第1項分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2年9月6日所為之112年度抗字第269號裁定係於民國112年9月11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存卷為證(本院卷第35頁),是應自該日起算10日再抗告不變期間,再加計其住居地位於新北市新店區而應加計之2日在途期間,再抗告期間應於112年9月23日屆滿,然其遲於同年10月18日始提起再抗告,有蓋印本院收文章戳日期之再抗告人書狀附卷可參,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69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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