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69號
- 再抗告人
- 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
- 再抗告人
- 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樵
- 相對人
- 陳紀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6日本院所為112年度抗字第26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第1項分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2年9月6日所為之112年度抗字第269號裁定係於民國112年9月11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存卷為證(本院卷第35頁),是應自該日起算10日再抗告不變期間,再加計其住居地位於新北市新店區而應加計之2日在途期間,再抗告期間應於112年9月23日屆滿,然其遲於同年10月18日始提起再抗告,有蓋印本院收文章戳日期之再抗告人書狀附卷可參,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