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89號
- 抗告人
- 劉永富
- 相對人
-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220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9月2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為相對人公司事務所,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到期日為112年7月3日,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然相對人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票載金額中之26萬4,194元及自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格式不正確,依雙方真意應要作成拒絕證書,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無效。因此,足認系爭本票無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補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抗告人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是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本票,因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法之處。至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格式不正確,依雙方真意應要作成拒絕證書,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無效等語,惟票據屬文義證券,自應依票上所載之文字決定票據上之權利義務,而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即應以此記載認定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時無須作成拒絕證書,又有關免除拒絕證書之文字,並非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之應記載事項,故該段文字之有無並不影響系爭本票之效力,則抗告人之主張均屬無據。從而,原裁定認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之形式要件而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