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2708號
- 聲請人
- 游仕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欽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2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0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身心狀態長期不振,迄今已失業2年多並無收入,名下房屋為自用並無出租,實無資力支付上訴裁判費,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勞工保險異動紀錄、個人投退保資料、房屋稅繳款書、醫療單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13頁、15至28頁),惟查,上揭勞工保險異動紀錄、個人投退保資料,僅足證明聲請人於民國102年至109年間有勞健保投保紀錄;房屋稅繳款書僅證明聲請人有繳納房屋稅之事實;醫療單據僅證明聲請人有於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精神科就診紀錄,無從據此認為其為無資力之人。況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以當事人現是否確有足以繳納之現金或流動資產為斷,而係綜合判斷該當事人是否具有籌措裁判費之信用、能力為其判斷依據,觀諸聲請人111年度所得及財產資料,聲請人名下有不動產即坐落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房地、其他所得合計144,707元,有本院查詢之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置於本院卷外放限閱卷),堪認聲請人非毫無資力之人,非不能以上開既有財產及自身經濟信用籌措本件裁判費等情,實難認本件聲請人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力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能再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訴訟救助,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