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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6185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王子平

聲請人
林怡禎
代理人
黃匡麒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楊雪雯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聲字第614號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聲請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後,准予扶助,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

二、按「聲請或聲明不徵費用。但下列第1款之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第2 款至第7款之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一、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三、聲請回復原狀。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五、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六、(刪除)七、聲請公示催告或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就相對人與王炳榮間關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367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號:112年度訴字第5231號)併聲請停止執行(案號:112年度聲字第614號),而核前述停止執行聲請,非屬上揭條文但書所列各款事件,即無繳納裁判費之必要,茲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之訴訟救助,即無准許之餘地。

三、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6185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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