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05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高唯瑄
- 代理人
- 謝孟馨律師(法扶律師)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麗婈
- 代理人
- 劉邦杰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俊智
- 代理人
- 吳博偉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源森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創鉅有限合夥
- 法定代理人
-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瑞興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至於該情形究係於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即不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另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亦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第26號意見可供參考)。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132萬5,56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債務前置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110年4月10日起,分106期、週年利率1%、按月還款3,910元之方式償債,嗣聲請人於111年8月毀諾等情,業經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屬實(見消債補卷第181頁),並有本院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790號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見司消債核卷第25至32頁、北司消債調卷第23至28頁)。又聲請人於本件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1年12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07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月31日召開調解程序,因部分相對人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39、247頁)。聲請人既曾與各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前開協商,現稱因無法負擔協商還款金額致毀諾,而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即應審酌上開還款協議之條件,目前是否已無法兼顧聲請人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資為本件是否准予更生聲請之判斷準據。
(二)聲請人名下有臺東縣○○鄉○○○000號房屋及臺東縣○○鄉○段000○000號土地之持分、105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1萬1,847元、中華郵政郵局存款1,002元、第一銀行存款260元、台新銀行存款178元,另有法國巴黎人壽保單1張、國泰人壽保單2張,若終止該等保單可領回之金額分為1萬1,665元、5,405元、1,168元等情,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郵政存簿網路交易明細影本、第一銀行博愛分行存款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存款明細查詢資料影本、台新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影本表、中國信託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影本、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1日函、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1日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2日書函、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2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函、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函、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4月18日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8日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2日函、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書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8日函、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0日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0日函、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函、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1日函、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5日函、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9日函、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4月12日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9日函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9頁、消債補卷第49至51、127、301至555頁、消債更卷第61、81至86、99至103、113至126、129至137、169至174、177至181、185至191、239、243至247、255至266頁)。聲請人自陳其目前任職於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胖達公司),於111年8月至今就系爭還款協議毀諾之期間,每月個人收入分別為3萬5,514元、2萬4,318元、3萬5,154元、2萬882元、5萬6,584元、4萬2,792元、3萬8,070元,每月薪資平均為3萬6,188元【計算式:(3萬5,514元+2萬4,318元+3萬5,154元+2萬882元+5萬6,584元+4萬2,792元+3萬8,070元)÷7個月=3萬6,1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等情,有供薪資匯入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富胖達公司報酬明細可佐(北司消債調卷第35頁、消債補卷第295至299、511至555頁)。聲請人另領有低收入戶每年三節慰問金分為3,000元、2,000元、2,000元,平均每月領有慰問金共583元【計算式:(3,000元+2,000元+2,000元)÷12=583元】,有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2年4月10日函、臺東縣政府112年4月10日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4月11日函在卷可憑(見消債更卷第9至21、57頁)。除此之外,聲請人並未領取其他社會津貼、補助,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4月10日函、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2年4月10日函、臺東縣政府112年4月10日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2年4月10日函、高雄市政府民政局112年4月11日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2年4月11日函、高雄市鼓山區公所112年4月10日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4月11日函、高雄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112年4月11日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4月12日函、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教育中心112年4月11日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4月12日函、臺東縣東河鄉公所112年4月12日函、內政部營建署112年4月13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4月14日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112年4月14日函、臺北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112年4月14日函、臺東縣政府112年4月17日函、內政部營建署112年4月19日函可憑(消債更卷第3、9至24、51至59、67至69、77至79、97、105至109、167、183頁)。又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兒童少年生活扶助之目的,係在協助家庭無力撫育之兒童少年度過困境,促進健康成長,其領取補助之對象以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為限(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兒童少年生活扶助實施計畫第2點、第3點規定參照)。依民法第1087、1088條規定,此項補助應屬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父母對之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該財產究非父母所有,且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9號意見參照)。經查,聲請人未成年之子自111年7月起每月領有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下稱兒童生活補助)4,370元,並按學期領有交通補助1,000元(即每半年1,000元,平均每月約167元)等情,有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2年4月10日函、臺東縣政府112年4月10日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4月11日函在卷可憑(見消債更卷第9至21、57頁),揆諸上開說明,其子女所領取之前開補助除於計算應受聲請人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時予以扣除外,不應列為聲請人固定收入之範圍。基此,本件應以聲請人於本件毀諾時迄今之每月收入所得3萬6,771元(計算式:3萬6,188元+583元=3萬6,771元)。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聲請人自陳其子女實際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租屋處,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為佐(見消債補卷第557至559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見消債補卷第289至290頁),而臺北市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2萬2,816元,故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依其住所地即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2,816元計算,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上開所需生活費用後剩餘1萬3,955元可供支配(計算式:3萬6,771元-2萬2,816元=1萬3,955元)。
(四)聲請人主張每月需給未成年之子之扶養費6,000元等語(見消債補卷第289頁)。經查,聲請人之子現年為17歲(見消債更卷第7頁戶籍謄本),依臺北市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9,013元,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其每月生活所需費用為2萬2,816元。而聲請人之子每月領有兒童生活補助4,370元及交通補助167元,業如前述,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是該名子女每月尚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279元(計算式:2萬2,816元-4,370元-167元=1萬8,279元),然該名子女自111年12月起即至兄弟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建教實習或打工,於111年12月至112年6月份每月實際領取薪資分別為2萬4,821元、3萬273元、2萬9,357元、8,000元、1萬1,200元、1萬2,800元、2萬234元,每月平均為1萬9,526元等情,業經兄弟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5日函覆屬實(消債更卷第305頁),顯已足供前開尚需之必要生活費用1萬8,279元,故該子目前應無再由聲請人負擔扶養費之必要。而聲請人於111年8月毀諾時之當月收入為3萬5,514元,依臺北市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8,682元,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其每月生活所需費用為2萬2,418元,是其當時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之餘額為1萬3,096元,再扣除其所稱負擔當時尚未建教實習之未成年兒子每月扶養費2萬2,418元,縱然已無法負擔上開還款協議之每月應還款金額。然依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76萬2,452元(見消債補卷第149、157、181至187、271至277頁),先以聲請人前開存款及保單解約金計3萬1,525元(計算式:1萬1,847元+1,002元+260元+178元+1萬1,665元+5,405元+1,168元=3萬1,525元)先行清償後(不動產持分及機車部分則應不易變價,爰不予計入),剩餘73萬927元之債務,聲請人目前既有固定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衡諸其現年34歲,尚值青壯,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一定年份之職業生涯可期,且目前有固定工作收入,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倘其願意積極工作,甚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若不加計上開債務總額嗣後再行增加之利息、違約金等相關費用,以聲請人每月可清償之1萬3,955元計算,上開債務總額約5年內(計算式:73萬927元÷1萬3,955元÷12月≒4.36年)可清償完畢,衡諸聲請人之年齡,此償債年限尚難認過長,是本件客觀上尚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五)又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本件聲請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已如上述,聲請人身為債務人,且非無清償能力,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該等債權人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若債權銀行願提供更優惠還款條件,當可更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依其收入及支出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自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