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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蔡世芳宣玉華鄧晴馨

112年度聲再字第296至299號

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本院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案號」欄所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36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固以附件所示理由,主張本院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案號」欄所示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云云。然查,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未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原確定裁定在卷可按,此與附件所載再審聲請人另案請求精神補償費非無勝訴之望等再審理由,並無關連。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再審之事由及其具體情事,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即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鄧晴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聲請再審案號 原確定裁定案號 (裁定日期均為民國111年6月15日) 1 112年度聲再字第296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1101號 2 112年度聲再字第297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1102號 3 112年度聲再字第298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1103號 4 112年度聲再字第299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1104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96至299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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