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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88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李桂英

原告
永聯物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建泰
原告
英屬開曼群島商特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承章
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德至律師

黃思維律師

廖家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王俊超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95,78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形式上之訴主張數項標的,無論為訴之客觀合併或訴之主觀合併,因其實質上為數訴,故其計算標的之價額,應將數項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司法院院字第1147號解釋、最高法院28年滬抗字1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永聯物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聯公司)訴之聲明:⒈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應給付原告永聯公司合計新臺幣(下同)45,863,254元,及各自各該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家福公司應與被告王俊超連帶給付原告永聯公司合計137,631,2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第2項給付中,有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同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其中聲明第2項,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其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該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37,631,200元;又 聲明第1、2項乃不同訴訟標的,應合併計算,故原告永聯公司之訴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83,494,454元。另原告英屬開曼群島商特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捷公司)訴之聲明:⒈被告家福公司與被告王俊超連帶給付原告特捷公司合計7,902,34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第1項給付中,有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同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核亦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原告特捷公司之訴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7,902,347元。再原告等係數人以同一訴訟程序對於數被告同時主張數項標的,核屬訴之主觀合併,揆諸前揭說明,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91,396,8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95,78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士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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