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2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蘇石泉
- 即被告
- 被上訴人即
- 原告
- 劉林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新臺幣(下同)167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萬84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2年度重訴字第528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新臺幣(下同)167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萬84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