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10號
- 聲請人
- 丁珮羚
上列聲請人聲請李隅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隅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伊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現為處理土地相關事宜,惟因李隅查無戶籍資料,且行方不明數十年,為此聲請對李隅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民法所定死亡宣告(民法第八條)之立法意旨係謂「謹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死不分明之謂也。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做為死亡也。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大,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亦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公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等語。由是可知,死亡宣告係為解決自然人失蹤後其住所地之法律關係所設之擬制死亡法律效果規定,以解消失蹤人於住所地之法律關係,均以失蹤之自然人之「生死不明」為前提。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臺北○○○○○○○○○104年4月9日北市文戶資字第10430374300號函等件為證,雖該函謂:臺灣戶政係於日據時期開辦戶政業務並於明治39年(即民國前6年)始為建制,或因此未為紀錄李隅戶籍資料,或因時代久遠早已損毀而無法補建,致戶政機關查無李隅之戶籍相關資料等語。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421號、104年度家聲抗字第86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案卷,核閱卷內聲請人李世澤分別於104年5月22日、同年9月30日訊問期日到庭陳述:我聽我祖父說李隅是從大陸過來,沒有結婚生子;我祖父有看過李隅等語,對照系爭土地確實登記於李隅名下,堪認李隅應為自然人無誤;再依該104年度司繼字第421號卷附104年5月4日列印之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資料業主欄記載:「受附:明治四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業主:亡 李隅」等語,堪認李隅於斯時已經死亡,自難謂李隅符合「生死不明」之前提。揆諸前揭說明,李隅既為自然人並已死亡,則聲請人聲請對李隅為死亡宣告,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