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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399號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黃珮如

抗告人
力羽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芳女

按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秀枝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112年

度全字第399號)及緊急處置(本院112年度全字第400號)事件

,固對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所為之裁定具狀提起抗告,惟未

據繳納抗告裁判費。又查,上開裁定係准予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而駁回其緊急處置之聲請;且觀抗告人所提民事抗告

狀記載之抗告理由,亦僅對於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部分為抗告

,堪認抗告人係對於本院112年度全字第399號裁定提起抗告,是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

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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