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399號
- 抗告人
- 力羽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芳女
按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秀枝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112年
度全字第399號)及緊急處置(本院112年度全字第400號)事件
,固對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所為之裁定具狀提起抗告,惟未
據繳納抗告裁判費。又查,上開裁定係准予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而駁回其緊急處置之聲請;且觀抗告人所提民事抗告
狀記載之抗告理由,亦僅對於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部分為抗告
,堪認抗告人係對於本院112年度全字第399號裁定提起抗告,是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
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