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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3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1 日
  • 法官
    黃珮如
  • 法定代理人
    黃芳女

  • 原告
    力羽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399號 抗 告 人 力羽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芳女 按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秀枝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112年 度全字第399號)及緊急處置(本院112年度全字第400號)事件 ,固對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所為之裁定具狀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又查,上開裁定係准予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駁回其緊急處置之聲請;且觀抗告人所提民事抗告狀記載之抗告理由,亦僅對於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部分為抗告,堪認抗告人係對於本院112年度全字第399號裁定提起抗告,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 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張惠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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