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432號
- 抗告人
- 力羽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芳女
- 相對人
- 陳秀枝
- 訴訟代理人
- 賴瑩真律師
郭哲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39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零捌佰元。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第538條之4、第533條規定有所明文。查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法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全字第39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人於同年10月25日提出民事抗告狀(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同年11月8日提出民事抗告理由㈡狀(見本院卷第37至49頁),相對人於同年12月12日提出民事答辯狀(見本院卷第59至71頁),本院並於同年12月21日行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57、73至78頁),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抗告人之股東,抗告人於112年8月3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有股東即伊(持股比例8.33%)出席、股東予晴有限公司(下稱予晴公司,持股比例32.87%)代表人即伊出席、股東林清軒(持股比例5%)由代理人江昊緯現場提出委託書代理出席、股東嘉申精密有限公司(下稱嘉申公司,持股比例17.6%)由代理人王國書現場提出委託書代理出席、股東融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融誠公司,持股比例36.2%)由代理人張志誠現場提出委託書代理出席,股東林清軒、嘉申公司、融誠公司於會議中提出抗告人撤回對林清軒、張志誠、王國書相關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之臨時動議,雖經決議通過(下稱系爭臨時動議決議),惟股東林清軒、嘉申公司、融誠公司未合法委託代理人出席,其持有股份不得列入已出席之股份數,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出席數未達公司法第174條規定之定足額,系爭臨時動議決議應不成立,且系爭臨時動議決議將致林清軒、張志誠、王國書之相關民、刑事責任不受追究,致抗告人之清算人無法履行對於抗告人之忠實義務,決議內容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應屬無效,又系爭臨時動議決議時,嘉申公司、融誠公司以口頭方式將表決權改由原代理人之配偶行使,未合法委託代理人,原代理人王國書、張志誠未參與表決,系爭臨時動議決議有關林清軒、王國書、張志誠個案決議之合法同意票數比率僅占出席股份0%、5%、5%,未達公司法第174條規定之過半門檻而不應通過,且王國書、張志誠對系爭臨時動議決議有利害關係,不得代理嘉申公司、融誠公司行使表決權,依公司法第178條、第180條第2項規定,嘉申公司、融誠公司之持股比率於系爭臨時動議決議有關王國書、張志誠個案決議不應列入已出席之表決權數,則系爭臨時動議決議有關王國書、張志誠個案決議之同意股份比例僅佔出席股份總數之41.20%、22.60%,亦未達公司法第174條規定之過半門檻而不應通過,系爭臨時動議決議方法顯屬違法,應予撤銷,伊已於同年9月23日對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臨時動議決議不成立、決議内容無效及決議應予撤銷,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521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事件)審理中,而系爭臨時動議決議所涉相關訴訟有抗告人前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544條規定,對曾任抗告人董事長之王國書,以其未盡董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由,請求賠償抗告人所受之損害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本息,並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林清軒賠償抗告人所受之損害800萬元本息,王國書與林清軒應就上開各自應負損害賠償債務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現由原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33號(下稱第233號)事件審理中,另抗告人對曾任抗告人負責人兼總經理之張志誠提出侵占告訴,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022號(下稱第1022號)判決張志誠無罪,業經
稱第1105號)案件審理中,且抗告人於上開刑事案件起訴後,曾對張志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張志誠賠償抗告人2,189萬3,798元本息,嗣因刑事判決諭知張志誠無罪,新北地院以111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下稱第4號)判決駁回抗
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