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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七號

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劉延村葉勝利李慧兒王仁貴阮富枝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七號

再抗告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杏回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朝英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三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相對人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對於再抗告人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彰化地院以一○○年度全字第一二四八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新台幣一百萬元後,禁止再抗告人於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二十八日舉行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一信)社員代表選舉。再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原預定於一○○年十一月七日、八日、九日舉行社員代表選舉,因未依社員代表選聘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及再抗告人章程第四十七條規定公告陳列選舉人名冊,僅短暫張貼內容不實之公告,經相對人向彰化縣政府提出舉發,因而停止舉行。嗣再抗告人改定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二十八日舉行社員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然再抗告人僅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在總社公告,並將選舉人名冊置於總社大樓四樓,而未在各分社公告,且限制相對人及其他社員閱覽全份名冊,僅得閱覽自身資料。又上開公告記載合格社員為一萬四千五百九十三人,不合格社員高達一萬六千四百七十二人,因社員受限制,不得閱覽全份名冊,致無從查核名單及人數是否正確,侵害社員公平選舉權利。系爭選舉程序違反法令及章程,相對人為監事主席,數次向林杏回及其餘理事反應,均未獲置理,自得依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六條準用公司法二百十八條之二規定,請求再抗告人停止舉行系爭選舉,並得類推適用合作社法第四十九條之一前段之規定,提起撤銷系爭選舉結果之訴。然因上開訴訟耗費時間,而社員代表有代表出席社員大會作成各項決議及選舉理事、監事之權,於上開訴訟確定前,倘繼續進行系爭選舉,選出之社員代表將得行使各項職權,若將來社員代表之資格經法院撤銷,恐生其行使職權是否有效之爭議,為防止再抗告人、社員、往來客戶發生重大損害,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爰求為命再抗告人停止系爭選舉,並提出再抗告人基本資料查詢單、一○○年度社員代表改選工作時程預定進度計劃、章程、再抗告人一○○年度社員代表改選工作時程重新預定進度計劃及公告、彰化縣政府函等為證。本件若未暫時停止系爭選舉,將致再抗告人對內、對外關係趨於複雜,法律關係陷於不確定之狀態,相對人欲排除有瑕疵之選舉結果,則須通過訴訟程序,將對社員權益產生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反之,再抗告人暫停系爭選舉,仍可依照相關法令及章程規定,再次舉行,對其所生損害較小,兩相權衡,暫時禁止系爭選舉,較符合兩造與社員權益及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相對人之聲請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則釋明尚有未足,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足以補之。次依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信用合作社監事之權責準用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一條規定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董事會或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之行為者,監察人應即通知董事會或董事停止其行為;監察人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再參酌合作社監事會監查規則第一條所定,該規則係依合作社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訂定之,足見該規則之性質乃屬法規命令。公司法、信用合作社法之法律位階高於中央主管機關發布之法規命令,應予優先適用,是信用合作社監察人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請求理事會或理事停止違反法令、章程或社員大會決議之行為。又再抗告人未依社員代表選聘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將選舉人名冊公告於總社及各分支機構門首,縱陳列期間經過,上開瑕疵是否治癒,而得合法辦理選舉,及其他再抗告人之主張均屬實體問題,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得審究,應留待本案訴訟解決,因以裁定維持彰化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準用第五百三十三條本文準用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本件相對人雖以防止發生重大損害為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惟再抗告人違反社員代表選聘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未將社員選舉人名冊,在各營業單位門首公告並公開陳列,其所造成之程序瑕疵,將引致何等效果?該瑕疵程度是否重大,可與公司法所定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同視,而得於選舉後訴請將選舉結果撤銷?抑或僅得依相對人所舉準用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通知再抗告人理事停止其行為而已?權衡相對人聲請停止社員代表選舉若獲准許,應能促使選舉程序合法,社員可依正確名冊行使選舉權,防止選舉結果錯誤;而再抗告人因選舉停止,勢再重啟選前準備程序,必須動用兩倍之資源及時間,始能完成社員代表選舉,影響眾多社員權益。兩相比較結果,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越再抗告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相對人對於上述假處分之原因,又為如何之釋明?乃原審全未審酌,並衡量比較各該利益,遽謂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縱釋明尚有不足,亦得命供擔保補足之,於法非無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阮 富 枝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七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假處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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