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0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志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誠 選任辯護人 吳發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3020號、第3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志誠係力羽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羽公司)前負責人兼總經理,為依法令及公司規範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執行業務應以對「力羽公司之最佳利益」為之,以確保力羽公司及其股東之權益;被告張志誠亦明知下列金融帳戶:⑴以其名義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墘分行(下稱合庫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302帳戶)、⑵以力羽公司之境外公司LIYU NAMEPLATE CO.,LT D名義申請之合庫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8 75帳戶)內之資金均係力羽公司所有,竟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張志誠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99年4月14日,將30 2帳戶內資金,以投資名義,轉帳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至被告張志誠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800帳戶 ),惟其並未在力羽公司之財務報表上登載投資項目,而以此方式,將該筆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並致生損害於力羽公司。 ㈡被告張志誠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99年8月12日起至同年月 30日間,將302帳戶內資金,以投資名義,轉帳共計256萬800元至寶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籃公司)帳戶內;於99年8月30日、同年10月4日,將875帳戶內資金,以投資名義,轉帳美金共32萬64元至寶籃公司帳戶內,而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力羽公司。 ㈢被告張志誠與李偉文(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之部分,由本院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00年8月26日,由被告張志誠未經力羽公司董事及股東同意,違反其應誠信處理事務之義務,以力羽公司之資金,貸予李偉文人民幣100萬元,並於100年8月31日,自875帳戶,匯款人民幣24萬8,235元、25萬4,605元、24萬8,231元 ,及於同年9月1日,自875帳戶匯款人民幣24萬8,197元予李偉文。被告張志誠與李偉文原約定以李偉文每月在力羽公司之薪資5萬5,625元還款,惟李偉文並未如實返款予力羽公司,而係被告張志誠自101年5月起至105年2月間止,以力羽公司名義,將李偉文101年4月起至105年1月間止之部分薪資,匯入李偉文合庫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507帳戶),而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力羽公司。因認被告張志誠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志誠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志誠、共犯李偉文之供述、證人陳秀枝、王國書、鄭俊翔之證述,及鑑識會計報告、相關交易明細、力羽公司帳冊等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㈠被告張志誠有於99年4月14日,將500萬元,自302帳戶轉匯至 800帳戶、自99年8月12日起至同年月30日間,自302帳戶轉 帳共計256萬800元,及於99年8月30日、同年10月4日,自875帳戶轉帳美金共計32萬64元至寶籃公司帳戶內,及於100年8月31日、同年9月1日,自875帳戶陸續匯款人民幣100萬元 予李偉文等節,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3頁),核與共犯李偉文於偵訊時(見105年度偵字第24836號卷【下稱第24836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年6月25日營清字第1070054925號函暨所檢附被告張志誠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302帳戶、875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力羽公司轉帳傳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匯出匯款申請書、875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告張志誠與共犯李偉文間 借款契約書、中國建設銀行涉外收入申報單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埔墘分行力羽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存摺 內頁明細影本、力羽公司薪資轉帳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力羽公司100年9月至105年2月發放李偉文薪資流向一覽表、力羽公司員工周玉妮寄送之電子郵件暨李偉文薪資條明細影本各1份(見107年度調偵字第455號卷【下稱 第455號卷】㈡第123頁至第129頁、105年度偵字第26586號卷 【下稱第26586號卷】第19頁至第37頁、105年度偵字第24836號卷【下稱第24836號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89頁至第15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 ⒈惟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將其持有他人之物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67年台上字第2662號、68年台上字第3146號、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之持有,重在對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而存戶與金融機構間在民法上係屬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4條之規定,存 戶將現金款項存入其在金融機構內所申設之帳戶後,該現金款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予金融機構,並與金融機構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存戶對金融機構僅係取得與其存入金額同等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故存戶對於其帳戶內之款項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即依存戶與金融機構間之消費寄託民事法律關係而論,僅金融機構對於存戶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存戶對於其帳戶內之款項,在領得之前,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則存戶領取其帳戶內款項供己花用之行為,並不該當刑法侵占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法律問題暨研討結果參照)。 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志誠涉犯上開侵占罪嫌,其侵占之客體,無非係前揭帳戶內之存款,然揆諸前述存戶與金融機構間之消費寄託民事法律關係,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為各該金融機構所有,並僅由各該金融機構事實上持有、支配,存戶對於帳戶內之存款,固享有對各該金融機構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但在實際領取之前,既未事實上持有支配各該帳戶內之款項,自無所謂將其持有他人之物變易持有為所有可言,是縱使被告張志誠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客觀行為,其所為亦無從該當侵占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而難遽以刑法侵占罪責相繩。 ㈢就公訴意旨㈠之部分: 又力羽公司之日記帳確實有記載於99年4月14日自302帳戶,匯款500萬元至800帳戶,以作為長期投資,此部分事實業經會計師查核屬實,有聚得企管顧問有限公司110年3月24日聚管字第11003125號函暨所檢附鑑識會計報告-鑑定意見書1份(見108年度調偵字第3020號【下稱第3020號卷】第163頁)在卷可考,惟觀諸卷附800帳戶之交易明細,於99年4月14日該筆500萬元款項匯入後,並未見有相類似金額之提款或轉 出紀錄,此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年6月25日營清字第1070054925號函暨所檢附被告張志誠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紙(見第455卷㈡第123頁至第129頁)在卷可考,是依卷內事證尚無從據以認定該筆款項匯入800帳戶後,究有無遭被告張志誠個人提領或挪作他用,自亦 無從遽以刑法侵占罪責相繩。 ㈣就公訴意旨㈡之部分: 力羽公司現金帳及轉帳傳票,均有記載力羽公司於99年8月12日至9月30日間,自302帳戶匯出新臺幣256萬800元,又力 羽公司現金帳亦有記載於99年8月30日、10月4日自875帳戶 匯出美金共計32萬64元,上開款項均係用作「寶籃-常熟廠 之長期投資」等節,有302帳戶、875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力羽公司轉帳傳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匯出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第26586號卷第19頁至第17頁)在卷可稽,並經會計師查核屬實,此亦有上開鑑定意見書1份(見108年度調偵字第3020號【下稱第3020號卷】第163頁至第165頁)在卷可考,又觀諸上開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及匯出匯款申請書,其受款人分別為寶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BLUEMAX HOLDING CO.,LTD,與力羽公司現金帳及轉帳傳 票之紀錄相符,且上開轉帳傳票經被告張志誠核准後,並均經時任副總經理之蔣建興覆核,是依卷內事證自難認被告張志誠是假投資寶籃公司名義,而將上開款項私自挪用而侵占入己。 ㈤就公訴意旨㈢之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志誠涉犯刑法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志誠以力羽公司875號帳戶內之資金,貸予共犯李偉文,且 並未依約以共犯李偉文任職於力羽公司之薪資還款予力羽公司,為其論據。然依卷附875帳戶自100年8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之歷史交易明細,並未見有於100年8月31日,匯出人民 幣24萬8,235元、25萬4,605元、24萬8,321元、於同年9月1 日,匯款人民幣24萬8,197元之相關紀錄,此有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埔墘分行107年12月20日合金埔墘字第1070004480號 函暨所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100年8月1日至100年9月30日之 歷史交易紀錄1份(見107年度調偵字第1282號卷【下稱第1282號卷】,且告訴人所提出中國建設銀行100年8月31日、9 月1日之外匯兌換水單,並未記載匯款人或匯款帳號,是本 件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張志誠貸予共犯李偉文之人民幣100 萬元,係自875帳戶匯出,自難遽以刑法侵占罪嫌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行,公訴人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秦嘉瑋、朱曉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