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將請求與起訴併列為消滅時效之事由,可見涵義有所不同,前者係於訴訟外行使其權利之意思表示,後者則為提起民事訴訟以行使權利之行為,本件被上訴人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因不合法而被駁回確定,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其時效應視為不因起訴而中斷,依本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二七九號判例意旨,雖可解為於上開起訴狀送達於上訴人時,視為被上訴人對之為履行之請求。仍應有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適用,倘被上訴人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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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年台上字第 1788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71 年 04 月 15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65、66、6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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