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570號
- 再抗告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許恭仁
- 再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李宇憲
上列再抗告人等因受刑人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撤銷第一審裁定並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43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次按判斷應執行刑量定當否之準據,應就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且個案之裁量權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李宇憲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中附表編號1至7部分(共20罪,宣告刑合計有期徒刑24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105年度上訴字第91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編號8至9部分(共9罪,宣告刑合計有期徒刑12年2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4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編號12至13部分(2罪,宣告刑合計有期徒刑3年1月),經原審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11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編號14至15部分(3罪,宣告刑合計有期徒刑5年8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7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編號16至19部分(5罪,宣告刑合計有期徒刑25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56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編號20至23部分(4罪,宣告刑合計有期徒刑8年1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0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見執聲卷前2頁)附卷足憑。經核檢察官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並無不合。第一審就附表所示各罪予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0年,固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而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惟原審考量附表編號1至7、8至9、12至13、14至15、16至19、20至23部分,分別各定應執行刑合計為有期徒刑29年6月,加計附表編號10、11二罪宣告刑後,總和刑度為有期徒刑31年8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分別集中於102年7月至10月(編號8、9)、103年12月至104年3月(編號1至7、14至15)及105年1月至6月(編號11至13、16至23),重複評價程度較高,前開分別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整體反映其編號1至23所示各罪之罪質與可非難性,亦未審酌受刑人於上開各別定刑時所受宣告刑寬減比例之內部性界限,難謂符合刑罰衡平原則及比例原則,第一審所定上開應執行刑,仍有稍重,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裁定,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犯罪手法重複、犯罪時間密接等情節,各罪之關連性及侵害財產法益程度,所反映出之惡性與人格特質,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5年,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未逾上開各罪曾定執行刑與未定執行刑之合併總刑期之有期徒刑以下,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無違,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受刑人再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對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影響重大,且無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後統一之見解所排除之「顯無必要」、「急迫情形」,受刑人希望出庭陳述,以獲減輕應執行刑刑期之寬典。㈡受刑人所犯各罪,集中於102年7月至10月、103年12月至104年3月及105年1月至6月間,犯罪時間密接,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相同,雖連續犯已經廢除,可視為一種連續行為,因偵查機關不同,經各該檢察署檢察官先後起訴,法院分別審判及定刑,致所定之刑度懸殊,對受刑人之權益非無影響,倘若全部案件均由同一法院審理,受刑人最終獲得酌減應執行刑之機會應該更高。且受刑人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或車手頭,並非主謀或核心之犯罪角色,依本件附表各編號之罪加總之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1年8月,與原裁定所定之25年,仍相當接近,與受無期徒刑之宣告幾無差異,且受刑人之犯罪類型均為詐欺取財罪嫌,罪質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避免過度評價,原裁定未審酌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刑罰衡平原則,對照他案定刑結果更有重大差異,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等語。惟查:㈠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所稱大法庭之裁定(指就提交案件之法律爭議所為之中間裁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等語,依最高法院辦理大法庭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8點明定上開第51條之10所稱「拘束力」,係指提案庭就提交案件,應以大法庭裁定所表示之法律見解為基礎,為本案終局裁判。至於大法庭裁定內之旁論無拘束提案庭之拘束力。且本件受刑人對於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時,已敘明其不服之理由及其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經原審參酌其所提書狀表明希望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而為裁定,已充分表達其再抗告意旨希冀出庭陳述從輕量刑之意旨。受刑人引用本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旁論關於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說明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必要,非適法再抗告第三審之理由。㈡原裁定已說明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手法重複、犯罪時間密接等情節,各罪之關連性及侵害財產法益程度,所反映出之惡性與人格特質,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情狀,於前開各罪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且各案之犯罪情節不同,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不得執不同案件裁量權之行使,請求重新裁定寬減刑期。受刑人之再抗告意旨仍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及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為爭執,並舉他案請求重新裁定寬減刑期等語,難認可採,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檢察官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認第一審「未審酌受刑人於上開各別定刑時所受宣告刑寬減比例之內部界限,難謂符合刑罰衡平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未考量定應執行刑應綜合考量之因素,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本件受刑人犯罪時間長近3年(102年6月21日至105年6月1日),犯罪地點散布於高雄市、臺南市、新竹市、臺中市、桃園市等處,且從單純車手角色,經查獲入監所執行後,出監所後再次組織詐欺集團,一躍居於主導角色,且無視警方查緝,一再加入詐欺集團,反映其法治觀念不佳、法敵對意識即可非難性高,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危害重大,此前各次所定應執行刑,已給予相當之刑期折扣,原裁定未審酌前情,有違反內部性界限原則,且等同使受刑人具有雙重定應執行刑之情狀有而未洽等語。惟查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此乃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不得指為「雙重」定應執行刑之違法不當。原裁定已說明其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手法、時間、各罪關連性與侵害財產法益程度,所反映出之惡性與人格特質,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非難評價等情狀而為定刑,顯已就受刑人所犯各罪予以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核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逾越法院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情事,於法自無不合。檢察官摭拾片段用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係置原審已予審酌說明並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而為指摘,並無可採,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