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7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7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宇憲
- 選任辯護人
- 邱清銜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必昇律師
- 被告
- 朱星豪
- 被告
- 徐政宇
- 被告
- 陳家鈞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吳保仁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劉晉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86號、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191 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①、附表一編號二①、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一①、附表一編號二①、附表一編號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①、附表一編號二①、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一①、附表一編號二①、附表一編號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一①、附表一編號二①、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一①、附表一編號二①、附表一編號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犯罪所得、編號五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三至二十四所示之公文書上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共參枚,均沒收。
丙○○、甲○○、己○○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壬○○、癸○○均無罪。
事實
一、丙○○、甲○○、己○○及少年朱○崧(民國87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涉犯加重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勞動服務確定)、少年葉○豪(87年9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涉犯加重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確定)於103 年間陸續加入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組成詐欺集團,丙○○負責向其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領取提領詐騙贓款之提款卡,並將各提款卡交予甲○○,再由甲○○將提款卡分派給己○○、朱○崧、葉○豪等人,由己○○、朱○崧、葉○豪持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匯入帳戶之款項,朱○崧、葉○豪、己○○再將提領之贓款轉交甲○○,甲○○則將收取之款項連同提款卡交予丙○○,且丙○○、甲○○、己○○均明知朱○崧、葉○豪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丙○○、甲○○、己○○與朱○崧、葉○豪及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共3 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3 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為附表一編號一①「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行為。
(二)丙○○、甲○○、己○○與朱○崧、葉○豪及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共3 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3 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為附表一編號二①「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行為。
(三)丙○○、甲○○、己○○與朱○崧、葉○豪及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共3 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3 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為附表一編號三「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行為。
二、嗣員警於104 年1 月14日上午8 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甲○○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辛○○、戊○○、詹錫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丙○○、甲○○、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被告甲○○、己○○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74頁反面、第83頁、第12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
一、上揭附表一編號一①、附表一編號二①及附表一編號三部分之犯行,業據被告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字86號卷二第114 頁反面至第118 頁反面、第120 頁、第123 頁反面、第127 頁至第128 頁、第129 頁反面;卷三第159 頁至第162 頁;少連偵字191 號卷一第121 頁反面至第123 頁反面;卷三第86頁至第88頁;本院審原訴字卷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反面;本院原訴字卷二第67頁反面、第73頁反面、第81頁反面至第83頁、第124 頁至第125 頁反面;卷三第148 頁反面至第150 頁;卷四第147 頁),且有附表一編號一①、附表一編號二①、附表一編號三證據欄所示之各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證,足認被告丙○○、甲○○、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甲○○、己○○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從而,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查被告丙○○、甲○○、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
二十三、二十四所示之公文書,依現行政府機關編制,固無文書上所載「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機關單位,但因該等文書在形式上已表明係由檢察機關所出具,且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均印有檢察官之姓名,內容又攸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行政執行之事務,核與檢察機關、行政執行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若非熟知政府機關組織,實難以分辨各該單位是否真正存在,而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真正文書的危險,足認均屬偽造之公文書。又詹錫玲所收受之公文書,從卷內資料固無從知悉詳細內容,然依其所述,係表明羈押之公文,顯見帶有公權力色彩,一般人自會認為為政府機關所出具合法有效之公文書。另刑法所謂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 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而公印文指公印所表示之印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附表二編號編號二十三、二十四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等印文,係表彰我國檢察機關之全銜,符合印信條例規定製頒之印信,自屬公印文無訛。
(二)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冒用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團性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多採分工方式為之,並經歷取得偽造公文書、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款、行使偽造公文書、在場把風、指揮監督、分贓等階段,而由多人縝密分工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一成員之協力,即無法達成犯罪目的。被告丙○○、甲○○、己○○於本案各次犯罪過程中,雖未實行偽造公文書、撥打電話事實詐騙等行為,但其等自願加入詐騙集團,各自擔任如事實欄所示之角色,使該詐欺集團能順利達成詐欺取財犯行,核屬整體詐欺犯罪中不可或缺之一環,而與其他集團成員間存有合作、分工之功能性支配關係。且被告丙○○、甲○○、己○○於領得或取得款項後,均自經手贓款中獲取一定比例作為自己報酬(詳後述),顯係本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自應就詐騙集團所為,與其他成員負共同正犯之責。
(三)核被告丙○○、甲○○、己○○就附表一編號一①、附表一編號二①,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與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另被告丙○○、甲○○、己○○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與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丙○○、甲○○、己○○就上開3 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渠等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就附表一編號一①、附表一編號二①、附表一編號三「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己○○、朱○崧、葉○豪多次於同日或數日接續持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均於密接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就各該次提領行為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被告丙○○、甲○○、己○○,就附表一編號一①、附表一編號二①所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與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犯行,以及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與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七)被告丙○○、甲○○、己○○就附表一編號一①、附表一編號二①所犯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與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3 罪名;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犯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與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以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與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被告丙○○、甲○○、己○○就附表一編號一①、附表一編號二①、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科刑:
(一)刑之加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丙○○、甲○○、己○○為本案附表一編號一①、附表一編號二①、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時,均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朱○崧、葉○豪則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且被告丙○○、甲○○、己○○均明知朱○崧、葉○豪均係未滿18歲之人,業據被告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明確(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74頁反面第83頁、第125 頁反面),卻與朱○崧、葉○豪共同實施附表一編號一①、附表一編號二①、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各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丙○○、甲○○、己○○均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加入詐欺集團,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致告訴人辛○○、戊○○、詹錫玲受有財產損害,金錢觀念實為偏差,更損及政府機關之公信力,降低人民對政府機關之信賴,其等所為誠屬不該,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丙○○、甲○○、己○○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3 人所受之財產損害非輕,且被告丙○○、甲○○、己○○迄今未與告訴人辛○○、戊○○、詹錫玲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3 人損害;並參酌被告丙○○、甲○○、己○○在其各次犯行之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就侵害他人財產權所分得之報酬、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①、附表一編號二①、附表一編號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均各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三、二十四所示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公文書共3 份,雖均屬犯罪所生之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分別交予告訴人辛○○、戊○○收執,非屬被告丙○○、甲○○、己○○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予以沒收。惟前開公文書上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共3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沒收。就附表一編號三部分,詹錫玲所收取之公文書業已燒燬,為詹錫玲警詢中所自承(見少連偵字191 號卷一第19頁反面),則該公文書上所偽造之公印文自無從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上開印章後蓋印於偽造之公文書之紙本上而為偽造,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公文書及印文之可能,爰不另就偽造上開印文之印章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用以供本案犯行使用,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明確(見少連偵字86號卷二第11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至十所示之物,係該詐欺集團所有,供被告甲○○與詐欺集團成員或車手聯繫使用一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明確(見少連偵字86號卷二第127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三至十六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丙○○、甲○○、己○○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所詐得之財物,屬被告丙○○、甲○○、己○○之犯罪所得,然觀該等物品均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程序更換,而阻止他人取得該等物品所表彰之不法財產利益,且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丙○○、甲○○、己○○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一至十二、十七至二十二所示之物,無證據可證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同法第38條之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另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說明。經查:1、被告丙○○、甲○○、己○○就附表一編號一①、附表一編號二①及附表一編號三所為之犯行,所詐得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計算式:60萬元+130 萬元+50萬元=240 萬元),屬犯罪所得,其中僅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犯罪所得合計70萬元,且該70萬元係在被告甲○○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所搜索扣案,並交給被告丙○○,然被告丙○○尚未及繳交給上游一情,業據被告丙○○於偵查時;甲○○於警詢、本院他案訊問時均供稱明確(見少連偵字191 號卷三第87頁至第88頁;少連偵字86號卷二第114 頁反面至第117 頁反面;本院少調字782 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是該70萬元因尚未交付給上游,為被告丙○○事實上占有,仍屬於被告丙○○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丙○○於偵查時供稱:其報酬係以提領贓款金額之百分之3 計算等語(見少連偵字191 號卷三第88頁),則被告丙○○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為7 萬2 千元(計算式:240 萬元×3 %=7 萬2 千元),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甲○○於104 年1 月15日警詢時供稱:每提領10萬元可分得3 千元報酬,其再給葉○豪、被告己○○各1 千元,3人平分各得1 千元等語(見少連偵字86號卷二第118 頁);於104 年4 月9 日警詢時供稱:每10萬元贓款可抽3 千元,其先拿1 千元為報酬,其餘2 千元依當次情況再分給朱○崧、葉○豪、己○○等語(見少連偵字86號卷二第123 頁反面);於104 年7 月23日本院他案訊問時供稱:每10萬元可以分得3 千元,其中1 千元給我自己,另外2 千元再分給去領錢的人等語(見本院少調字782 號卷第40頁);於107 年6月24日本院訊問時供稱:我領10萬元可分得3 千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67頁反面);107 年6 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每提領10萬元,丙○○會拿3 千元給我,如果當次是1 個車手去提款,車手拿1 千元,如果當次是2 個車手去提款,我會給車手每人1 千元,也有可能各給1 千5百元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綜觀被告甲○○歷次供述,對其每提領10萬元詐欺款項可獲得之報酬為何所述不一,是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作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認被告甲○○每提領10萬元可獲得1 千元(即1 %)之報酬,則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為2 萬4 千元(計算式:240 萬元×1 %=2 萬4 千元),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其均係一人去提款,未與朱○崧、葉○豪一起,其每提領10萬元,可獲得1 %之報酬等語(見少連偵字86號卷二第134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報酬是每提領10萬元給1 %,我就是自己一個人去提款,款項交給甲○○,他會給我1 %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74頁),足認被告己○○每提領10萬元可獲得1 %之報酬。而被告己○○與朱○崧、葉○豪為附表一編號一①、附表一編號二①及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之實際提款車手,且被告甲○○於警詢時、本院他案訊問時均供稱:員警於其房內扣得之贓款,全部均亦由朱○崧、葉○豪持提款卡所提領等語(見少連偵字86號卷二第117 頁、第120 頁;少調字782 號卷第41頁),顯見扣案之贓款70萬元非被告己○○所提領,被告己○○提領之贓款均未扣案,然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己○○實際提領之贓款數額,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估算除扣案70萬元外,其餘170 萬元應為被告己○○所領取,則其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 萬7 千元(計算式:170 萬元【即240 萬元-70萬元】×1 %=1 萬7 千元),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至剩餘扣除被告丙○○、甲○○、己○○報酬後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158 萬7 千元(計算式240 萬元-70萬元-7萬2 千元-2 萬4 千元-1 萬7 千元=158 萬7 千元),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己○○、朱○崧、葉○豪提款完後,會交回去給甲○○,甲○○再把錢給我,我就把錢交給「小黑」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125 頁),足認前開未扣得之剩餘犯罪所得158 萬7 千元,業已由被告丙○○交給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依上開說明,被告丙○○、甲○○、己○○並未實際分受,且對該158 萬7 千元亦無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是對該158 萬7 千元,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甲○○、己○○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 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附表一編號一②、附表一編號二②「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行為。因認被告丙○○、甲○○、己○○均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與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甲○○、己○○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如附表一編號一②、附表一編號二②「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其論據。經查:
1、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②、附表一編號二②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一②、附表一編號二②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告訴人,使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一②、附表一編號二②所示之交付財物時間,交付附表一編號一②、附表一編號二②所示之財物,業據證人即附表一編號一之告訴人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見少連偵字86號卷一第82頁至第88頁、第91頁至第96頁、卷三第134 頁至第135 頁;本院原訴字卷三第83頁至第85反面),核與證人馮美香於警詢時之證述、庚○○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少連偵字191 號卷一第38頁至第39頁;卷二第77頁至第78頁;卷三第28頁;本院原訴字卷三第43頁反面至第45頁)),且有得附表一編號一②、附表一編號二②「證據欄」所示之物證、書證可佐,足認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換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必須具有事前參與謀議計畫或有犯罪行為分擔,始足當之。
(1)證人庚○○於警詢中證稱:伊將45萬元連同自己的3 萬元,於104 年2 月5 日某時,在屏東縣楓港鄉台1 線及台9線交岔路口,交付給一名男子,該名男子很像是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九之男子(即癸○○)等語(見少連偵字191號卷一38頁);於偵查時證稱:犯罪嫌疑人編號九男子(即癸○○)之臉部跟與其面交男子非常像,只是面交男子當時的頭髮沒有這麼短等語(見少連偵字191 號卷三第2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在警局是我跟警察指認犯罪嫌疑人編號九之男子很像與我面交之人,但現在時間過太久了,我無法指認在法庭裡的被告(即丙○○、甲○○、己○○、壬○○、癸○○)中有無任何一人是當初與我面交之人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三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是證人庚○○無法確認其交付款項之人是否確實為癸○○,而本件無法證明被告癸○○有參與詐欺犯行(詳後述),則顯然被告丙○○、甲○○、己○○之行為與被告癸○○無關。再觀諸本案分工均係被告丙○○交付提款卡給被告甲○○,再由被告甲○○交付被告己○○、朱○崧、葉○豪等人提款,顯非由帳戶所有人提領後轉交不詳車手,庚○○此部分受騙模式與本案完全不同,且無法證明丙○○、甲○○、己○○等人有領取過此部分45萬元,或曾參與前階段詐術行使行為,自難認定渠等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2)證人馮美香於警詢時證稱:其不認識辛○○,其因為聽信假檢察官林達之指示,將其鳳林郵局帳戶內之94萬元存款提領出來後,匯入其申辦之合作銀行帳戶內,再匯入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內,並依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匯到香港羅翊宸之帳戶等語(見少連偵字191 號卷二第77頁至第78頁),觀證人馮美香上開所述,並參照附表一編號一②所示之證據可知,告訴人辛○○係將80萬元款項直接匯入馮美香郵局帳戶內,由馮美香直接匯款至羅翊宸申辦香港工銀亞洲金融帳戶內,顯與被告丙○○、甲○○、己○○所為之本案犯罪模式迥異,且無法證明渠等曾參與前階段詐術之行使,是無可證明被告丙○○、甲○○、己○○參與此次犯行。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丙○○、甲○○、己○○參與附表一編號一②、附表一編號二②所示之行為。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甲○○、己○○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丙○○、甲○○、己○○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丙○○、甲○○、己○○、壬○○、癸○○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 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附表三編號一①、②、附表三編號二「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行為。因認被告丙○○、甲○○、己○○、壬○○、癸○○均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與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二)被告壬○○、癸○○、丙○○、甲○○、己○○(前3 人所為加重詐欺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 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附表一編號一①、②、附表一編號二①、②、附表一編號三「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行為。因認被告壬○○、癸○○均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與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貳、公訴意旨(一)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甲○○、己○○、壬○○、癸○○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附表三編號一、附表三編號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甲○○、己○○、壬○○、癸○○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被告丙○○辯稱:其無參與指示車手從事該2 次面交取款等語;被告甲○○辯稱:其只有參與指派車手持提款卡提領款項等語;被告己○○辯稱:其只有持提款卡至ATM 提領款項等語;被告壬○○、癸○○均辯稱:不是其所為等語。經查:
一、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三編號一①、②、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三編號一①、②、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三編號一、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告訴人,使附表三編號一、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編號一①、②、附表三編號二之交付財物時間、方式交付附表三編號一①、②、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財物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三編號一之告訴人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明確(見少連偵字191 號卷一第38頁至第39,並有附表三編號一①、②、附表三編號二「證據欄」所示之書證可佐,足認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就附表三編號一①、②所示之犯行,僅有證人即附表三編號一所示告訴人庚○○於警詢、偵查均證稱:當時與其面交款項之人,與被告癸○○非常相似等語(見少連偵字19 1號卷一第39頁;卷三第28頁),然無其他客觀證據得補強告訴人庚○○指述面交之人即為被告癸○○乙事為真實,亦無任何客觀證據得證明被告丙○○、甲○○、己○○、壬○○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是尚難僅憑告訴人庚○○之單一指述即對被告丙○○、甲○○、己○○、壬○○、癸○○為不利之認定。
三、就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犯行,證人即附表三編號二所示告訴人丁○○於警詢雖證述:被告癸○○很像是與其面交取款之車手等語(見少連偵字191 號卷一第51頁反面),然其偵查時證稱:時間過太久,其不記得被告癸○○是否係向其取款之人等語(見少連偵字191 號卷三第39頁),則當時向告訴人丁○○取款之車手是否確實為被告癸○○,並非無疑,況無其他客觀證據得補強告訴人丁○○指述面交之人即為被告癸○○乙節為真實,亦無任何客觀證據得證明被告丙○○、甲○○、己○○、壬○○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是尚難僅憑告訴人丁○○之單一指述即對被告丙○○、甲○○、己○○、壬○○、癸○○為不利之認定。
參、公訴意旨(二)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壬○○、癸○○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附表一編號一①、②、附表一編號二①、②、附表一編號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壬○○、癸○○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均辯稱:不是其所為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辛○○、戊○○、詹錫玲各自於附表一編號一①、②、附表一編號二①、②、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詐騙時間,遭附表一編號一①、②、附表一編號二①、②、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方式詐騙,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①、②、附表一編號二①、②、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交付財物時間,交付附表一編號一①、②、附表一編號二①、②、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財物等情,業如前述,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證人即附表一編號三之告訴人詹錫玲於警詢中指稱:因為當時僅有見過面交車手一眼,已經無法指認等語(見少連偵字191 號卷一第23頁),且綜觀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壬○○、癸○○確有參與本次犯行,是本院無從認被告壬○○、癸○○確為面交收取贓款之人。
三、另證人即附表一編號一之告訴人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略以:被告壬○○很像係案發當時與其面交取款之車手等語(見少連偵字86號卷一第88頁;卷三第135 頁;本院原訴字卷三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反面),惟無其他客觀證據得補強告訴人辛○○指述面交之人即為被告壬○○乙情為真實,亦無任何客觀證據得證明被告壬○○、癸○○有參與附表一編號一①、②犯行,是尚難僅憑告訴人辛○○之單一指述即對被告壬○○、癸○○為不利之認定。
四、又證人即附表一編號二之告訴人戊○○於警詢中指述:被告壬○○很像係與其面交之人等語(見少連偵字86號卷一第95頁反面),顯然證人戊○○無法百分之百肯定被告壬○○為與其面交取款之人。再者,證人即被告甲○○於104 年4 月29日警詢時證稱:搜索扣押目錄表編號17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行動電話)於104 年1月6 日至14日間,均為其所使用,然於104 年1 月4 日上午6 時許,其聽從上游之指示,將該行動電話放置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之家樂福某處之角落,其不知道為何該行動電話於104 年1 月9 日下午2 時許,基地台位置會出現在告訴人戊○○位於臺中市潭子區之住處附近,其也不知道是誰至臺中詐騙告訴人戊○○等語(見少連偵字86號卷二第127 頁反面至第128 頁);復於104 年6 月23日警詢時證稱:丙○○於104 年1 月9 日上午打電話告知車手已經在其住處附近等候,指示其將上開行動電話交付給車手等語(見少連偵字191 號卷一第123 頁);於105 年5 月30日偵查時證稱:員警於104 年1 月14日在其住處所查扣之行動電話,都是丙○○交付給其使用之工作機,這些工作機都會給己○○他們出去領錢的時候聯繫使用,丙○○也會請其將工作機交給壬○○使用,其104 年1 月9 日確實有交付1 支行動電話給壬○○等語(見少連偵字86號卷三第161 頁至第162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5 年5 月30日於偵查時為其於104 年1 月9 日有將上開行動電話交給壬○○之證詞,是因為其以為此與壬○○其他在高雄已起訴之案子是一樣,當時應該是記錯了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三第149 頁至第150 頁),觀諸證人甲○○歷次之證詞,雖於105 年5 月30日偵查中稱其有交付1 支行動電話予被告壬○○使用,其最開始之2 次證詞,均表示於104 年1 月9 日,其不知何人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使用,則於被告甲○○至少持有5支工作機之情況下,其是否能確認交付給被告壬○○使用之工作機即是門號0000000000號該行動電話,要非無疑。況衡諸被告甲○○、壬○○所為之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次數眾多,其對於各次犯行之時間、地點、方式、參與分工之人有所混淆誤認,亦非難以想像,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稱於偵查時之證述係將其與被告壬○○之其他案件混淆,方為此證述一事,亦無不可能。是以,被告甲○○之供述與證人戊○○之證述,難互為補強證據,且又無其他客觀事證補強足資佐證,是實難僅憑證人戊○○、甲○○之證述即對被告壬○○為不利之認定。至被告癸○○就此部分犯行,除證人庚○○之單一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業如前述,是亦難憑此對被告癸○○為不利之認定。
肆、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對被告丙○○、甲○○、己○○、壬○○、癸○○就公訴意旨(一)所示之犯嫌;被告壬○○、癸○○就公訴意旨(二)所示犯嫌之事實,均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甲○○、己○○、壬○○、癸○○有公訴人所指之各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丙○○、甲○○、己○○、壬○○、癸○○此部分犯罪,依法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伍、退併辦部分:被告被告丙○○、甲○○、己○○、壬○○、癸○○就被訴如附表三編號一、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犯嫌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另被告被告壬○○、癸○○就被訴如附表一編號一①、②、附表一編號二①、②、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犯嫌部分同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就此移送併辦部分(即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66 號)自與本案部分不生事實上或實質上之一罪關係,是本案起訴之效力即不及於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且該併辦部分亦未據起訴,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予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交付財物時間、方│詐騙金額│ 證據 │ 備註 │ 主文 │
│ │ │ │式 │ │ │ │ │
├──┼─────┼───────┼────────┼────┼───────────────────┼───────┼───────┤
│ 一 │ 辛○○ │① │於104 年1 月9 日│ 60萬元 │1. 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偵查及本 │1.即起訴書附表│丙○○成年人與│
│ │ │詐欺集團成員於│下午4 時許,在東│ │ 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86號卷一 │ (一)編號1 │少年犯三人以上│
│ │ │104 年元月初,│勢區東坑路與中和│ │ 第82頁至第88頁、卷三第134 頁至第135│ 第1 及2 列所│共同冒用政府機│
│ │ │冒用「林達檢察│巷口,交付台中銀│ │ 頁;本院原訴字卷三第83頁至第85反面 │ 示之犯行。 │關及公務員名義│
│ │ │官」之公務員名│行帳戶(帳號:04│ │ ) │2.公訴人就原起│詐欺取財罪,處│
│ │ │義,致電辛○○│0000000000)存摺│ │2. 證人即共犯少年朱○崧於警詢、本院他 │ 訴書附表(一│有期徒刑壹年拾│
│ │ │,向辛○○佯稱│及提款卡予詐騙集│ │ 案訊問、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高市警 │ )編號1 第2 │月。 │
│ │ │其涉嫌犯罪,其│團成員。 │ │ 刑大偵10字卷第2 頁至第3 頁、第4 頁 │ 列所示之「被│甲○○成年人與│
│ │ │名下帳戶須交付│ │ │ 及其反面少連偵字86號卷三第20頁至第 │ 害時間」於本│少年犯三人以上│
│ │ │監管云云,使連│ │ │ 22頁反面;本院少調字90號卷第142 頁 │ 院審理時更正│共同冒用政府機│
│ │ │阿振陷於錯誤,│ │ │ 反面至第145 頁、第148 頁至第156 頁 │ 為「104 年1 │關及公務員名義│
│ │ │於104 年1 月9 │ │ │ 、第210 頁、第255 頁及其反面;本院 │ 月9 日至104 │詐欺取財罪,處│
│ │ │日下午4時許, │ │ │ 原訴字卷四第80頁反面至第83頁) │ 年1 月14日」│有期徒刑壹年捌│
│ │ │在東勢區東坑路│ │ │3. 證人即共犯少年葉○豪於警詢、本院他 │ (見本院原訴│月。 │
│ │ │與中和巷口,由│ │ │ 案訊問、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少連偵 │ 字卷四第49頁│己○○成年人與│
│ │ │詐騙集團成員持│ │ │ 字86號卷三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本院 │ 反面) │少年犯三人以上│
│ │ │蓋有偽造「臺灣│ │ │ 少調字90號卷第256 頁及其反面;本院 │ │共同冒用政府機│
│ │ │臺北地方法院檢│ │ │ 原訴字卷四第127 頁反面至第130 頁) │ │關及公務員名義│
│ │ │察署印」公印文│ │ │4. 證人即被告丙○○於偵查、本院訊問、 │ │詐欺取財罪,處│
│ │ │之「臺北地檢署│ │ │ 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191 號 │ │有期徒刑壹年陸│
│ │ │監管科收據」之│ │ │ 卷三第85頁至第88頁;本院審原訴字卷 │ │月。 │
│ │ │偽造公文書,提│ │ │ 第107 頁反面至第108 頁;本院原訴字 │ │ │
│ │ │交辛○○而行使│ │ │ 卷二第107 頁反面、第124 頁反面至第 │ │ │
│ │ │,足生損害於連│ │ │ 125 頁反面) │ │ │
│ │ │阿振、臺灣臺北│ │ │5. 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 │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 │ │ 他案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之證 │ │ │
│ │ │(現更名為臺灣│ │ │ 述(見少連偵字86號卷二第114 頁反面 │ │ │
│ │ │臺北地方檢察署│ │ │ 至第118 頁反面、第120 頁、第123 頁 │ │ │
│ │ │,下稱臺北地檢│ │ │ 反面、第127 頁至第128 頁、第129 頁 │ │ │
│ │ │署)執行職務之│ │ │ 反面;卷三第159 頁至第162 頁;少連 │ │ │
│ │ │正確性及公信力│ │ │ 偵字191 號卷一第121 頁反面至第123 │ │ │
│ │ │。辛○○遂交付│ │ │ 頁反面;本院少調字第782 號卷第40頁 │ │ │
│ │ │其申辦之台中銀│ │ │ 至第41頁、第52頁至第56頁;本院審原 │ │ │
│ │ │行帳戶(帳號:│ │ │ 訴字卷第92頁及其反面;本院原訴字卷 │ │ │
│ │ │000000000000)│ │ │ 二第67頁反面、第81頁反面至第83頁、 │ │ │
│ │ │存摺及提款卡。│ │ │ 卷三第148 頁反面至第150 頁) │ │ │
│ │ │嗣詐欺集團成員│ │ │6. 證人即被告己○○於警詢、偵查、本院 │ │ │
│ │ │取得該上開帳戶│ │ │ 他案訊問、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 │ │ │
│ │ │及提款卡後,將│ │ │ 少連偵字86號卷二第133 頁至第134 頁 │ │ │
│ │ │提款卡交由李宇│ │ │ 反面;卷三第167 頁;本院少調字782 │ │ │
│ │ │憲,丙○○再交│ │ │ 號卷第60頁;本院審原訴字卷第91頁反 │ │ │
│ │ │予甲○○,朱星│ │ │ 面至第92頁反面;本院原訴字卷二第73 │ │ │
│ │ │豪再將提款卡交│ │ │ 頁反面至第74頁反面) │ │ │
│ │ │予朱○崧、葉○│ │ │7. 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 │
│ │ │豪、己○○,朱│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字86號卷一 │ │ │
│ │ │○崧、葉○豪、│ │ │ 第17頁至第20頁) │ │ │
│ │ │己○○持所領取│ │ │8. 辛○○之台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 │ │
│ │ │之提款卡插入自│ │ │ 見少連偵字86號卷一第24頁) │ │ │
│ │ │動付款設備,並│ │ │9. 辛○○台中銀行之自動化服務機器(ATM│ │ │
│ │ │輸入密碼,以此│ │ │ )跨行提款/ 查詢交易明細表(見少連 │ │ │
│ │ │不正方式使自動│ │ │ 偵字86號卷一第39頁至第41頁) │ │ │
│ │ │櫃員機之辨識系│ │ │10.偽造之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統對真正持卡人│ │ │ 印」公印文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 │ │
│ │ │之判斷陷於錯誤│ │ │ 」之公文書(見少連偵字86號卷三第172│ │ │
│ │ │,誤認己○○、│ │ │ 頁) │ │ │
│ │ │朱○崧、葉○豪│ │ │11.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3│ │ │
│ │ │等人為有權提款│ │ │ 0 日中業作字第105001 0714 號函暨檢 │ │ │
│ │ │之人,己○○、│ │ │ 附之交易明細表(見少連偵字191 號卷 │ │ │
│ │ │朱○崧、葉○豪│ │ │ 三第75頁至第76頁) │ │ │
│ │ │因而陸續於104 │ │ │ │ │ │
│ │ │年1 月9 日至同│ │ │ │ │ │
│ │ │年月14日提領帳│ │ │ │ │ │
│ │ │戶內之存款,共│ │ │ │ │ │
│ │ │計60萬元,並將│ │ │ │ │ │
│ │ │該款項交付朱星│ │ │ │ │ │
│ │ │豪,甲○○再交│ │ │ │ │ │
│ │ │付給丙○○。 │ │ │ │ │ │
│ │ ├───────┼────────┼────┼───────────────────┼───────┼───────┤
│ │ │② │於104 年1 月22日│ 80萬元 │1. 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偵查及本 │1.即起訴書附表│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上午10時許,在臺│ │ 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86號卷一 │ (一)編號1 │ ----------- │
│ │ │104 年1 月20日│中市東勢區中山路│ │ 第82頁至第88頁、卷三第134 頁至第135│ 第3 列所示之│ │
│ │ │,再次冒用檢察│61號之臺中銀行,│ │ 頁;本院原訴字卷三第83頁至第85反面 │ 犯行。 │ │
│ │ │官之名義,致電│以臨櫃匯款之方式│ │ ) │2.公訴人就原起│ │
│ │ │辛○○,佯稱連│將80萬元匯入馮美│ │2. 證人馮美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 │ 訴書附表(一│ │
│ │ │阿振尚需將其申│香申辦之花蓮鳳林│ │ 字191 號卷二第77頁至第78頁) │ )編號1 第3 │ │
│ │ │辦之其他銀行帳│郵局帳戶(帳號:│ │3. 馮美香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少連偵 │ 列所示之「被│ │
│ │ │戶內之款項交付│00000000000000)│ │ 字191 號卷二第88頁) │ 害時間」於本│ │
│ │ │監管云云,並指│內。 │ │4. 馮美香合作金庫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存 │ 院審理時更正│ │
│ │ │示其至臺中市東│ │ │ 摺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字191 號卷二第8│ 為「104 年1 │ │
│ │ │勢區東坑路285 │ │ │ 9頁至第19頁) │ 月14日及104 │ │
│ │ │號統一超商收取│ │ │5. 彰化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收支或 │ 年1 月21日」│ │
│ │ │蓋有偽造「臺灣│ │ │ 交易申報書(見少連偵字191 號卷二第 │ (見本院原訴│ │
│ │ │臺北地方法院檢│ │ │ 91頁至第92頁) │ 字卷四第49頁│ │
│ │ │察署印」公印文│ │ │ │ 反面),然依│ │
│ │ │之「臺北地檢署│ │ │ │ 左列證據觀之│ │
│ │ │監管科收據」之│ │ │ │ ,詐欺集團正│ │
│ │ │偽造公文書,使│ │ │ │ 確之犯罪時間│ │
│ │ │辛○○陷於錯誤│ │ │ │ 為左列「詐騙│ │
│ │ │,聽從詐騙集團│ │ │ │ 時間、方式欄│ │
│ │ │成員指示,於10│ │ │ │ 」所示,附此│ │
│ │ │4 年1 月22日上│ │ │ │ 敘明。 │ │
│ │ │午10時許,在臺│ │ │ │ │ │
│ │ │中市東勢區中山│ │ │ │ │ │
│ │ │路61號之臺中銀│ │ │ │ │ │
│ │ │行,以臨櫃匯款│ │ │ │ │ │
│ │ │之方式將80萬元│ │ │ │ │ │
│ │ │匯入馮美香(其│ │ │ │ │ │
│ │ │涉犯幫助詐欺罪│ │ │ │ │ │
│ │ │嫌,業經臺灣臺│ │ │ │ │ │
│ │ │中地方檢察署檢│ │ │ │ │ │
│ │ │察官以104 年度│ │ │ │ │ │
│ │ │偵字第15209 號│ │ │ │ │ │
│ │ │為不起訴處分確│ │ │ │ │ │
│ │ │定)申辦之花蓮│ │ │ │ │ │
│ │ │鳳林郵局帳戶(│ │ │ │ │ │
│ │ │帳號:00000000│ │ │ │ │ │
│ │ │251190)內,後│ │ │ │ │ │
│ │ │遭馮美香將該款│ │ │ │ │ │
│ │ │項轉匯至香港工│ │ │ │ │ │
│ │ │銀亞洲金融帳戶│ │ │ │ │ │
│ │ │(帳號:718328│ │ │ │ │ │
│ │ │047750)內。 │ │ │ │ │ │
├──┼─────┼───────┼────────┼────┼───────────────────┼───────┼───────┤
│ 二 │ 戊○○ │① │於104 年1 月9 日│130 萬元│ 1.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即起訴書附表(│丙○○成年人與│
│ │ │詐欺集團成員於│下午2 時許,在臺│ │ 見少連偵字86號卷一第91頁至第96頁)│一)編號2 第1 │少年犯三人以上│
│ │ │104 年1 月5 日│中市潭子區家福里│ │ 2. 證人即共犯少年朱○崧於警詢、本院他│及2 列所示之犯│共同冒用政府機│
│ │ │下午1 時許,冒│活動中心,交付其│ │ 案訊問、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高市警│行。 │關及公務員名義│
│ │ │用新竹縣政府警│申辦之中華郵政帳│ │ 刑大偵10字卷第2 頁至第3 頁、第4 頁│ │詐欺取財罪,處│
│ │ │察局「李進成員│戶(帳號:014126│ │ 及其反面;少連偵字86號卷三第20頁至│ │有期徒刑貳年。│
│ │ │警」、「林清發│00000000存摺及提│ │ 第22頁反面;本院少調字90號卷第142 │ │甲○○成年人與│
│ │ │科長」、「林達│款卡,與合作金庫│ │ 頁反面至第145 頁、第148 頁至第156 │ │少年犯三人以上│
│ │ │檢察官」之公務│銀行帳戶(帳號:│ │ 頁、第210 頁、第255 頁及其反面;本│ │共同冒用政府機│
│ │ │員名義,致電林│0000000000000 )│ │ 院原訴字卷四第80頁反面至第83頁) │ │關及公務員名義│
│ │ │志雲,向戊○○│存摺及提款卡,以│ │ 3. 證人即共犯少年葉○豪於警詢、本院他│ │詐欺取財罪,處│
│ │ │佯稱其涉嫌犯罪│及現金30萬元。 │ │ 案訊問、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少連偵│ │有期徒刑壹年拾│
│ │ │,其名下帳戶須│ │ │ 字86號卷三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本院│ │月。 │
│ │ │交付監管云云,│ │ │ 少調字90號卷第256 頁及其反面;本院│ │己○○成年人與│
│ │ │使戊○○陷於錯│ │ │ 原訴字卷四第127 頁反面至第130 頁)│ │少年犯三人以上│
│ │ │誤,於104 年1 │ │ │ 4. 證人即被告丙○○於備程序時之證述(│ │共同冒用政府機│
│ │ │月9 日下午2 時│ │ │ 見少連偵字191 號卷三第85頁至第88頁│ │關及公務員名義│
│ │ │許,在臺中市潭│ │ │ ;本院審原訴字卷第107 頁反面至第 │ │詐欺取財罪,處│
│ │ │子區家福里活動│ │ │ 108 頁;本院原訴字卷二第10頁反面、│ │有期徒刑壹年捌│
│ │ │中心,由詐欺集│ │ │ 第124 頁反面至第125 頁反面) │ │月。 │
│ │ │團持蓋有偽造「│ │ │ 5. 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 │ │ 他案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之證│ │ │
│ │ │院檢察署印」公│ │ │ 述(見少連偵字86號卷二第114 頁反面│ │ │
│ │ │印文之「臺北地│ │ │ 至第11頁反面、第120 頁、第123 頁反│ │ │
│ │ │檢署監管科收據│ │ │ 面、第12頁至第128 頁、第12頁反面;│ │ │
│ │ │」之偽造公文書│ │ │ 卷三第159 頁至第162 頁;少連偵字 │ │ │
│ │ │2 份,提交林志│ │ │ 191 號卷一第12頁反面至第123 頁反面│ │ │
│ │ │雲而行使,足生│ │ │ ;本院少調字第78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 │ │
│ │ │損害於戊○○、│ │ │ 、第52頁至第56頁;本院審原訴字卷第│ │ │
│ │ │臺北地檢署執行│ │ │ 92頁及其反面;本院原訴字卷二第67頁│ │ │
│ │ │職務之正確性及│ │ │ 反面、第81頁反面至第83頁、卷三第 │ │ │
│ │ │公信力。戊○○│ │ │ 148 頁反面至第150 頁) │ │ │
│ │ │遂交付其申辦之│ │ │ 6. 證人即被告己○○於警詢、偵查、本院│ │ │
│ │ │中華郵政帳戶(│ │ │ 他案訊問、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 │ │
│ │ │帳號:00000000│ │ │ 少連偵字86號卷二第133 頁至第134 頁│ │ │
│ │ │91698及合作金 │ │ │ 反面;卷三第167 頁;本院少調字782 │ │ │
│ │ │庫銀行帳戶(帳│ │ │ 號卷第60頁;本院審原訴字卷第91頁反│ │ │
│ │ │號:0000000000│ │ │ 面至第92頁反面;本院原訴字卷二第73│ │ │
│ │ │470)存摺及提 │ │ │ 頁反面至第74頁反面) │ │ │
│ │ │款卡,以及現金│ │ │ 7. 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
│ │ │30萬元。嗣詐欺│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字86號卷一│ │ │
│ │ │集團成員取得上│ │ │ 第17頁至第20頁) │ │ │
│ │ │開現金、帳戶及│ │ │ 8. 戊○○合作金庫、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 │ │
│ │ │提款卡後,將提│ │ │ 影本(見少連偵字86號卷一第22頁至第│ │ │
│ │ │款卡交由丙○○│ │ │ 23頁) │ │ │
│ │ │,丙○○再將上│ │ │ 9. 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自動化服務│ │ │
│ │ │開2 提款卡交給│ │ │ 機器(ATM )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 │ │ │
│ │ │甲○○,甲○○│ │ │ 表(見少連偵字86號卷一第42頁至第 │ │ │
│ │ │再交予朱○崧、│ │ │ 43頁) │ │ │
│ │ │葉○豪、己○○│ │ │ 10.戊○○郵局之自動化服務機器(ATM )│ │ │
│ │ │,朱○崧、葉○│ │ │ 跨行提款/ 查詢交易明細表(見少連偵│ │ │
│ │ │豪、己○○陸續│ │ │ 字86號卷一第44頁) │ │ │
│ │ │於109 年1 月9 │ │ │ 11.偽造之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日至1 月13日間│ │ │ 印」公印文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 │
│ │ │,持上開中華郵│ │ │ 」之公文書2 份(見少連偵字86號卷一│ │ │
│ │ │政、合作金庫提│ │ │ 第100頁至第101 頁) │ │ │
│ │ │款卡插入自動付│ │ │ 12.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少連偵│ │ │
│ │ │款設備,並輸入│ │ │ 字191 號卷三第77頁至第78-1頁) │ │ │
│ │ │密碼,以此不正│ │ │ 13.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 │
│ │ │方式使自動櫃員│ │ │ 見少連偵字191 號卷三第81頁) │ │ │
│ │ │機之辨識系統對│ │ │ │ │ │
│ │ │真正持卡人之判│ │ │ │ │ │
│ │ │斷陷於錯誤,誤│ │ │ │ │ │
│ │ │認己○○、朱○│ │ │ │ │ │
│ │ │崧、葉○豪等人│ │ │ │ │ │
│ │ │為有權提款之人│ │ │ │ │ │
│ │ │,己○○、朱○│ │ │ │ │ │
│ │ │崧、葉○豪因而│ │ │ │ │ │
│ │ │提領中華郵政帳│ │ │ │ │ │
│ │ │戶內之存款,共│ │ │ │ │ │
│ │ │計40萬元、合作│ │ │ │ │ │
│ │ │金庫銀行內之存│ │ │ │ │ │
│ │ │款,共計60萬元│ │ │ │ │ │
│ │ │,並將上開所有│ │ │ │ │ │
│ │ │款項交付甲○○│ │ │ │ │ │
│ │ │,甲○○再交付│ │ │ │ │ │
│ │ │給丙○○。 │ │ │ │ │ │
│ │ ├───────┼────────┼────┼───────────────────┼───────┼───────┤
│ │ │② │於104 年2 月4 日│45萬元 │1.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即起訴書附表(│-------------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上午11時許,在臺│ │ 見少連偵字86號卷一第91頁至第96頁) │一)編號2 第3 │ │
│ │ │104 年1 月29日│中市潭子區潭興路│ │2. 證人庚○○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 │列所示之犯行。│ │
│ │ │至同年2 月4 日│3 段42號之潭子郵│ │ 之證述(見少連偵字191號卷一第38頁至│ │ │
│ │ │間,持續冒用檢│局,以臨櫃匯款之│ │ 第39頁;卷三第28頁;本院原訴字卷三 │ │ │
│ │ │察官之名義,致│方式將45萬元匯入│ │ 第43頁反面至第45頁) │ │ │
│ │ │電戊○○,佯稱│庚○○枋山農會之│ │3.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少連偵字86號 │ │ │
│ │ │戊○○尚需將其│帳戶(帳號:0025│ │ 卷一第99頁) │ │ │
│ │ │申辦之其他銀行│0000000000)內。│ │4. 偽造之蓋有「臺灣臺地方法院檢察印」 │ │ │
│ │ │帳戶內之款項交│ │ │ 公印文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 │ │ │
│ │ │付監管云云,並│ │ │ 公文書2 份(見少連偵字86號卷一第 │ │ │
│ │ │指示其於109 年│ │ │ 102 頁至第103頁) │ │ │
│ │ │1 月29日、同年│ │ │5. 枋山地區農會交易明細表(見少連偵字 │ │ │
│ │ │2 月4 日至臺中│ │ │ 191號卷一第46頁反面) │ │ │
│ │ │市潭子區頭張東│ │ │ │ │ │
│ │ │路中山路口之OK│ │ │ │ │ │
│ │ │便利商店收取蓋│ │ │ │ │ │
│ │ │有偽造「臺灣臺│ │ │ │ │ │
│ │ │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 │
│ │ │署印」公印文之│ │ │ │ │ │
│ │ │「臺北地檢署監│ │ │ │ │ │
│ │ │管科收據」之偽│ │ │ │ │ │
│ │ │造公文書共2 份│ │ │ │ │ │
│ │ │,使戊○○陷於│ │ │ │ │ │
│ │ │錯誤,聽從詐騙│ │ │ │ │ │
│ │ │集團成員指示,│ │ │ │ │ │
│ │ │於104 年2 月4 │ │ │ │ │ │
│ │ │日上午11時許,│ │ │ │ │ │
│ │ │在臺中市潭子區│ │ │ │ │ │
│ │ │潭興路3 段42號│ │ │ │ │ │
│ │ │之潭子郵局,以│ │ │ │ │ │
│ │ │臨櫃匯款之方式│ │ │ │ │ │
│ │ │將45萬元匯入徐│ │ │ │ │ │
│ │ │蘭秀(其涉犯詐│ │ │ │ │ │
│ │ │欺罪嫌,未經檢│ │ │ │ │ │
│ │ │察官偵查起訴)│ │ │ │ │ │
│ │ │枋山農會之帳戶│ │ │ │ │ │
│ │ │(帳號:002592│ │ │ │ │ │
│ │ │00000000)內,│ │ │ │ │ │
│ │ │後遭庚○○將該│ │ │ │ │ │
│ │ │款項領出交由詐│ │ │ │ │ │
│ │ │欺集團成員。 │ │ │ │ │ │
├──┼─────┼───────┼────────┼────┼───────────────────┼───────┼───────┤
│ 三 │ 詹錫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03 年12月25日│50萬元 │1. 證人即告訴人詹錫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即起訴書附表(│丙○○成年人與│
│ │ │103 年12月16日│中午12時23分許,│ │ 見少連偵字191 號卷一第19頁反面至第 │二)所示之犯行│少年犯三人以上│
│ │ │上午8 時許,陸│在臺中市東市區中│ │ 23頁反面) │。 │共同冒用政府機│
│ │ │續冒用新竹縣政│山路之東勢由渠郵│ │2. 證人即共犯少年朱○鋅於警詢、本院他 │ │關及公務員名義│
│ │ │府警察局「李翠│局,以臨櫃匯款之│ │ 案訊問、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高市警 │ │詐欺取財罪,處│
│ │ │華員警」、「林│方式將50萬元匯入│ │ 刑大偵10字卷第2 頁至第頁、第4 頁及 │ │有期徒刑壹年拾│
│ │ │清發科長」「林│張黃秋月申辦之新│ │ 其反面少連偵字86號卷三第20頁至第22 │ │月。 │
│ │ │達檢察官」之公│埤郵局帳戶(帳號│ │ 頁反面;本院少調字90號卷第142 頁反 │ │甲○○成年人與│
│ │ │務員名義,致電│:00000000000000│ │ 面至第145 頁、第148 頁至第156 頁、 │ │少年犯三人以上│
│ │ │詹錫玲,向詹錫│)內。 │ │ 第210 頁、第255 頁及其反面;本院原 │ │共同冒用政府機│
│ │ │玲佯稱其涉嫌犯│ │ │ 訴字卷四第80頁反面至第83頁) │ │關及公務員名義│
│ │ │罪,其名下帳戶│ │ │3. 證人即共犯少年葉○豪於警詢、本院他 │ │詐欺取財罪,處│
│ │ │須交付監管云云│ │ │ 案訊問、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少連偵 │ │有期徒刑壹年捌│
│ │ │,並指示詹錫玲│ │ │ 字86號卷三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本院 │ │月。 │
│ │ │於103 年12月16│ │ │ 少調字90號卷第256 頁及其反面;本院 │ │己○○成年人與│
│ │ │日上午10時許,│ │ │ 原訴字卷四第127 頁反面至第130 頁) │ │少年犯三人以上│
│ │ │至臺中市東勢區│ │ │4. 證人即被告丙○○於偵查、本院訊問、 │ │共同冒用政府機│
│ │ │東崎路5 段367 │ │ │ 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191 號 │ │關及公務員名義│
│ │ │號之全家便利商│ │ │ 卷三第85頁至第88頁;本院審原訴字卷 │ │詐欺取財罪,處│
│ │ │店收取偽造之載│ │ │ 第107 頁反面至第108 頁;本院原訴字 │ │有期徒刑壹年陸│
│ │ │有羈押意旨之公│ │ │ 卷二第10頁反面、第124 頁反面至第125│ │月。 │
│ │ │文書,使詹錫玲│ │ │ 頁反面) │ │ │
│ │ │陷於錯誤,於10│ │ │5. 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 │ │ │
│ │ │3 年12月25日中│ │ │ 他案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之證 │ │ │
│ │ │午12時23分許,│ │ │ 述(見少連偵字86號卷二第114 頁反面 │ │ │
│ │ │在臺中市東勢區│ │ │ 至第11頁反面、第120 頁、第123 頁反 │ │ │
│ │ │中山路之東勢郵│ │ │ 面、第12頁至第128 頁、第12頁反面; │ │ │
│ │ │局,以臨櫃匯款│ │ │ 卷三第159 頁至第162 頁;少連偵字191│ │ │
│ │ │之方式將50萬元│ │ │ 號卷一第12頁反面至第123 頁反面;本 │ │ │
│ │ │匯入張黃秋月(│ │ │ 院少調字第78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 │ │ │
│ │ │其涉犯幫助詐欺│ │ │ 52頁至第56頁;本院審原訴字卷第92頁 │ │ │
│ │ │罪嫌,經臺灣屏│ │ │ 及其反面;本院原訴字卷二第67頁反面 │ │ │
│ │ │東地方法院檢察│ │ │ 、第81頁反面至第83頁、卷三第148 頁 │ │ │
│ │ │署檢察官以104 │ │ │ 反面至第150 頁) │ │ │
│ │ │年度偵字第6398│ │ │6. 證人即被告己○○於警詢、偵查、本院 │ │ │
│ │ │號為不起訴處分│ │ │ 他案訊問、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 │ │ │
│ │ │確定)申辦之新│ │ │ 少連偵字86號卷二第133 頁至第134 頁 │ │ │
│ │ │埤郵局帳戶(帳│ │ │ 反面;卷三第167 頁;本院少調字782 │ │ │
│ │ │號:0000000000│ │ │ 號卷第60頁;本院審原訴字卷第91頁反 │ │ │
│ │ │1128),因詐欺│ │ │ 面至第92頁反面;本院原訴字卷二第73 │ │ │
│ │ │集團成員先前業│ │ │ 頁反面至第74頁反面) │ │ │
│ │ │已取得張黃秋月│ │ │7. 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 │
│ │ │之上開帳戶及提│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字86號卷一 │ │ │
│ │ │款卡,並交由李│ │ │ 第17頁至第20頁) │ │ │
│ │ │宇憲,丙○○遂│ │ │8. 張黃秋月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 │ │ │
│ │ │再將張黃秋月上│ │ │ 少連偵字86號卷一第23頁) │ │ │
│ │ │開提款卡交給朱│ │ │9. 偽造之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星豪,甲○○再│ │ │ 印」公印文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 │ │
│ │ │將提款卡交予朱│ │ │ 」之公文書(見少連偵字191 號卷一第 │ │ │
│ │ │○崧、葉○豪、│ │ │ 26頁) │ │ │
│ │ │己○○,朱○崧│ │ │10.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見少連偵字191 號 │ │ │
│ │ │、葉○豪、徐政│ │ │ 卷一第27頁) │ │ │
│ │ │宇持該提款卡陸│ │ │ │ │ │
│ │ │續於103 年12月│ │ │ │ │ │
│ │ │25日至同年月29│ │ │ │ │ │
│ │ │日將詹錫玲匯入│ │ │ │ │ │
│ │ │張黃秋月帳戶內│ │ │ │ │ │
│ │ │之款項提領一空│ │ │ │ │ │
│ │ │,並將上開所有│ │ │ │ │ │
│ │ │款項交付甲○○│ │ │ │ │ │
│ │ │,甲○○再交付│ │ │ │ │ │
│ │ │給丙○○。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 一 │新臺幣20萬元 │1.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帳號:000000000000)│ 編號1 (見少連偵字86號卷一第19頁) │
│ │ │2.自告訴人辛○○之台中銀行帳戶所提領,為本│
│ │ │ 案贓款,尚未繳交上游,仍屬於被告丙○○之│
│ │ │ 犯罪所得,沒收。 │
├──┼───────────┼─────────────────────┤
│ 二 │新臺幣20萬元 │1.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帳號:00000000000000│ 編號2(見少連偵字86號卷一第19頁) │
│ │) │2.自告訴人戊○○之郵局帳戶所提領,為本案贓│
│ │ │ 款,尚未繳交上游,仍屬於被告丙○○之犯罪│
│ │ │ 所得,沒收。 │
├──┼───────────┼─────────────────────┤
│ 三 │新臺幣20萬元 │1.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帳號:0000000000000 │ 編號3(見少連偵字86號卷一第19頁) │
│ │8) │2.告訴人詹錫玲匯入張黃秋月之郵局帳戶之款項│
│ │ │ ,為本案贓款,尚未繳交上游,仍屬於被告李│
│ │ │ 宇憲之犯罪所得,沒收。 │
├──┼───────────┼─────────────────────┤
│ 四 │新臺幣10萬元 │1.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帳號:0000000000000 │ 編號4(見少連偵字86號卷一第19頁) │
│ │) │2.自告訴人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所提領,│
│ │ │ 為本案贓款,尚未繳交上游,仍屬於被告李宇│
│ │ │ 憲之犯罪所得,沒收。 │
├──┼───────────┼─────────────────────┤
│ 五 │點鈔機1臺 │1.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編號15(見少連偵字86號卷一第19頁反面) │
│ │ │2.被告甲○○所有,用以供本案犯行使用,沒收│
│ │ │ 。 │
├──┼───────────┼─────────────────────┤
│ 六 │IPHONE 4行動電話1 支 │1.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含SIM卡、IMEI序號: │ 編號16 (見少連偵字86號卷一第19頁反面) │
│ │000000000000000 ) │2.係該詐欺集團所有,用以供本案犯行使用,沒│
│ │ │ 收。 │
├──┼───────────┼─────────────────────┤
│ 七 │紅色MOTO行動電話1 支(│1.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含SIM 卡、IMEI序號:35│ 編號17 (見少連偵字86號卷一第19頁反面) │
│ │0000000000000 ) │2.係該詐欺集團所有,用以供本案犯行使用,沒│
│ │ │ 收。 │
├──┼───────────┼─────────────────────┤
│ 八 │紅色TAIWAN MOBILE 行動│1.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電話1 支(含SIM 卡、IM│ 編號18 (見少連偵字86號卷一第19頁反面) │
│ │EI序號:00000000000000│2.係該詐欺集團所有,用以供本案犯行使用,沒│
│ │8) │ 收。 │
├──┼───────────┼─────────────────────┤
│ 九 │黑色TAIWAN MOBILE 行動│1.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電話1 支(含SIM 卡、IM│ 編號19 (見少連偵字86號卷一第19頁反面) │
│ │EI序號:00000000000000│2.係該詐欺集團所有,用以供本案犯行使用,沒│
│ │3 ) │ 收。 │
├──┼───────────┼─────────────────────┤
│ 十 │紅色 MOTO 行動電話1 支│1.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含SIM 卡、IMEI序號:│ 編號20(見少連偵字86號卷一第19頁反面) │
│ │000000000000000) │2.係該詐欺集團所有,用以供本案犯行使用,沒│
│ │ │ 收。 │
├──┼───────────┼─────────────────────┤
│十一│新臺幣10萬元 │1.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帳號:000000000000)│ 編號5(見少連偵字86號卷一第19頁) │
│ │ │2.自王美華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所提領,與本案│
│ │ │ 犯行無關,不予沒收。 │
├──┼───────────┼─────────────────────┤
│十二│新臺幣9萬7千元 │1.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帳號:000000000000)│ 編號6(見少連偵字86號卷一第19頁) │
│ │ │2.自王美華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所提領,與本案│
│ │ │ 犯行無關,不予沒收。 │
├──┼───────────┼─────────────────────┤
│十三│台中銀行存摺1 本(含提│1.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款卡1 張、帳號:046200│ 編號7(見少連偵字86號卷一第19頁) │
│ │205236 ) │2.為被告丙○○、甲○○、己○○之犯罪所得,│
│ │ │ 惟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沒收。 │
├──┼───────────┼─────────────────────┤
│十四│郵局存摺1 本(含提款卡│1.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1 張、帳號:0000000000│ 編號8(見少連偵字86號卷一第19頁) │
│ │1698) │2.為被告丙○○、甲○○、己○○之犯罪所得,│
│ │ │ 惟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沒收。 │
├──┼───────────┼─────────────────────┤
│十五│郵局存摺1 本(含提款卡│1.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1 張、帳號:0000000000│ 編號9(見少連偵字86號卷一第19頁) │
│ │1128) │2.為被告丙○○、甲○○、己○○之犯罪所得,│
│ │ │ 惟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沒收。 │
├──┼───────────┼─────────────────────┤
│十六│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 本(│1.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含提款卡1 張、帳號: │ 編號10(見少連偵字86號卷一第19頁) │
│ │0000000000000 ) │2.為被告丙○○、甲○○、己○○之犯罪所得,│
│ │ │ 惟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沒收。 │
├──┼───────────┼─────────────────────┤
│十七│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 本(│1.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含提款卡1 張、帳號:02│ 編號11(見少連偵字86號卷一第19頁反面) │
│ │0000000000 ) │2.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沒收。 │
├──┼───────────┼─────────────────────┤
│十八│高雄銀行存摺1 本(含提│1.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款卡1 張、帳號:202520│ 編號12 (見少連偵字86號卷一第19頁反面) │
│ │0000000000) │2.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沒收。 │
├──┼───────────┼─────────────────────┤
│十九│臺灣銀行存摺1 本(含提│1.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款卡1 張、帳號: │ 編號13 (見少連偵字86號卷一第19頁反面) │
│ │0000000000000000) │2.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沒收。 │
├──┼───────────┼─────────────────────┤
│二十│郵局存摺1 本(含提款卡│1.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1 張、帳號:0000000000│ 編號14 (見少連偵字86號卷一第19頁反面) │
│ │6447 ) │2.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沒收。 │
├──┼───────────┼─────────────────────┤
│二十│K 盤(含刮片、殘渣)1 │1.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一 │組 │ 編號21(見少連偵字86號卷一第20頁) │
│ │ │2.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沒收。 │
├──┼───────────┼─────────────────────┤
│二十│口罩1個 │1.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 │ │ 編號22 (見少連偵字86號卷一第20頁) │
│ │ │2.非被告丙○○、甲○○、己○○所有,不予沒│
│ │ │ 收。 │
├──┼───────────┼─────────────────────┤
│二十│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1.即偽造之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三 │科收據」之公文書上之偽│ 公印文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
│ │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見少連偵字86號卷三第172 頁) │
│ │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2.用以持之向告訴人辛○○行使。 │
│ │ │3.沒收。 │
├──┼───────────┼─────────────────────┤
│二十│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1.即偽造之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四 │科收據」之公文書上之偽│ 公印文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
│ │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2 份(見少連偵字86號卷一第100 頁至第101 │
│ │檢察署印」公印文共2枚 │ 頁) │
│ │ │2.用以持之向告訴人戊○○行使。 │
│ │ │3.均沒收。 │
└──┴───────────┴─────────────────────┘
附表三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交付財物時間、│詐騙金額 │ 證據 │ 備註 │
│ │ │ │方式 │ │ │ │
│ │ │ │ │ │ │ │
├──┼─────┼───────┼───────┼─────┼───────────┼───────┤
│ 一 │ 庚○○ │① │於104 年2 月3 │70萬元 │1. 證人庚○○於警詢、 │即起訴書附表(│
│ │ │詐欺集團成員於│日中午某時,在│ │ 偵查、本院審理時之 │一)編號3 第1 │
│ │ │104 年2 月2 日│屏東縣楓港鄉台│ │ 證述(見少連偵字191│列所示之犯行。│
│ │ │,冒用新竹縣政│1 線及台9 線交│ │ 號卷一第38頁至第39 │ │
│ │ │府警察局「林清│岔路口,交付 │ │ 頁;卷三第28頁;本 │ │
│ │ │發科長」、「林│70萬元。 │ │ 院原訴字卷三第43頁 │ │
│ │ │達檢察官」之公│ │ │ 反面至第45頁) │ │
│ │ │務員名義,致電│ │ │2. 庚○○枋山農會帳戶 │ │
│ │ │庚○○,向徐蘭│ │ │ 交易明細表(見少連 │ │
│ │ │秀佯稱其涉嫌犯│ │ │ 偵字191 號卷一第46 │ │
│ │ │罪,其名下帳戶│ │ │ 頁反面) │ │
│ │ │須交付監管云云│ │ │3. 偽造之蓋有「臺灣臺 │ │
│ │ │,使庚○○陷於│ │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
│ │ │錯誤,於104 年│ │ │ 」公印文之「臺北地 │ │
│ │ │2 月3 日中午某│ │ │ 檢署監管科收據」之 │ │
│ │ │時,在屏東縣楓│ │ │ 公文書1 份(見少連 │ │
│ │ │港鄉台1 線及台│ │ │ 偵字191 號卷一第44 │ │
│ │ │9 線交岔路口,│ │ │ 頁) │ │
│ │ │由癸○○持偽造│ │ │ │ │
│ │ │蓋有「臺灣臺北│ │ │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印」公印文之「│ │ │ │ │
│ │ │臺北地檢署監管│ │ │ │ │
│ │ │科收據」之偽造│ │ │ │ │
│ │ │公文書,提交徐│ │ │ │ │
│ │ │蘭秀而行使,足│ │ │ │ │
│ │ │生損害於庚○○│ │ │ │ │
│ │ │、臺北地檢署執│ │ │ │ │
│ │ │行職務之正確性│ │ │ │ │
│ │ │及公信力。徐蘭│ │ │ │ │
│ │ │秀遂交付70萬元│ │ │ │ │
│ │ │予癸○○。 │ │ │ │ │
│ │ ├───────┼───────┼─────┼───────────┼───────┤
│ │ │② │於104 年2 月5 │48萬元 │1. 證人庚○○於警詢、 │即起訴書附表(│
│ │ │詐欺集團成員於│日某時,在屏東│ │ 偵查、本院審理時之 │一)編號3 第2 │
│ │ │104 年2 月4 日│縣楓港鄉台1 線│ │ 證述(見少連偵字191│列所示之犯行。│
│ │ │,再次冒用檢察│及台9 線交岔路│ │ 號卷一第38頁至第39 │ │
│ │ │官之名義,致電│口,交付48萬元│ │ 頁;卷三第28頁;本 │ │
│ │ │庚○○,佯稱已│。 │ │ 院原訴字卷三第43頁 │ │
│ │ │把其交付之部分│ │ │ 反面至第45頁) │ │
│ │ │金額45萬元匯入│ │ │2. 庚○○枋山農會帳戶 │ │
│ │ │其申辦之枋山農│ │ │ 交易明細表(見少連 │ │
│ │ │會帳戶(帳號:│ │ │ 偵字191 號卷一第46 │ │
│ │ │00000000000000│ │ │ 頁反面) │ │
│ │ │),請其確認,│ │ │3. 偽造之蓋有「臺灣臺 │ │
│ │ │經庚○○確認確│ │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
│ │ │實有45萬元匯入│ │ │ 」公印文之「臺北地 │ │
│ │ │上開帳戶,使徐│ │ │ 檢署監管科收據」之 │ │
│ │ │蘭秀陷於錯誤,│ │ │ 公文書1 份(見少連 │ │
│ │ │於104 年2 月5 │ │ │ 偵字191 號卷一第45 │ │
│ │ │日某時,聽從詐│ │ │ 頁) │ │
│ │ │騙集團成員指示│ │ │4.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
│ │ │,將前開帳戶內│ │ │ (見少連偵字86號卷 │ │
│ │ │匯入之45萬及其│ │ │ 一第99頁) │ │
│ │ │帳戶內原有之3 │ │ │ │ │
│ │ │萬元,共48萬提│ │ │ │ │
│ │ │領而出,至屏東│ │ │ │ │
│ │ │縣楓港鄉台1 線│ │ │ │ │
│ │ │及台9 線交岔路│ │ │ │ │
│ │ │口,由癸○○持│ │ │ │ │
│ │ │偽造蓋有「臺灣│ │ │ │ │
│ │ │臺北地方法院檢│ │ │ │ │
│ │ │察署印」公印文│ │ │ │ │
│ │ │之「臺北地檢署│ │ │ │ │
│ │ │監管科收據」之│ │ │ │ │
│ │ │偽造公文書,提│ │ │ │ │
│ │ │交庚○○而行使│ │ │ │ │
│ │ │,足生損害於徐│ │ │ │ │
│ │ │蘭秀、臺北地檢│ │ │ │ │
│ │ │署執行職務之正│ │ │ │ │
│ │ │確性及公信力,│ │ │ │ │
│ │ │庚○○遂交付48│ │ │ │ │
│ │ │萬元予癸○○。│ │ │ │ │
├──┼─────┼───────┼───────┼─────┼───────────┼───────┤
│ 二 │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03 年10月8 │32萬元 │1. 證人丁○○於警詢、 │即起訴書附表(│
│ │ │103 年10月7 日│日下午3 時許,│ │ 偵查時之證述(見少 │一)編號4 所示│
│ │ │早上8 時許,冒│在新竹市凌雲街│ │ 連偵字191 號卷一第 │之犯行。 │
│ │ │用「林真先員警│48號旁凌雲公園│ │ 48頁至第51頁反面; │ │
│ │ │」、「王清杰檢│交付32萬元予詐│ │ 卷三第38頁至第39頁 │ │
│ │ │察官」之公務員│騙集團成員。 │ │ ) │ │
│ │ │名義,致電李秋│ │ │2. 偽造之蓋有「臺灣臺 │ │
│ │ │妹,佯稱佯稱其│ │ │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
│ │ │涉嫌犯罪,其財│ │ │ 」公印文之「臺中地 │ │
│ │ │產須交付監管云│ │ │ 方法院檢察署」、「 │ │
│ │ │云,並指示其至│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
│ │ │離住家最近之便│ │ │ 察署印」公印文之「 │ │
│ │ │利商店收取偽造│ │ │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 │ │
│ │ │蓋有「臺灣臺中│ │ │ 據」、蓋有「臺灣臺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 │ │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
│ │ │印」公印文之「│ │ │ 」公印文之「臺灣臺 │ │
│ │ │臺中地方法院檢│ │ │ 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 │ │
│ │ │察署」、「臺灣│ │ │ 管收執行命令」、蓋 │ │
│ │ │臺中地方法院檢│ │ │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 │ │
│ │ │察署印」公印文│ │ │ 院檢察署印」公印文 │ │
│ │ │之「臺北地檢署│ │ │ 之「臺中地方法院檢 │ │
│ │ │監管科收據」、│ │ │ 察署刑事傳票」之公 │ │
│ │ │蓋有「臺灣臺中│ │ │ 文書共4 份(見少連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偵字191 號卷一第56 │ │
│ │ │印」公印文之「│ │ │ 頁至第59頁)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 │ │ │ │
│ │ │院行政凍結管收│ │ │ │ │
│ │ │執行命令」、蓋│ │ │ │ │
│ │ │有「臺灣臺中地│ │ │ │ │
│ │ │方法院檢察署印│ │ │ │ │
│ │ │」公印文之「臺│ │ │ │ │
│ │ │中地方法院檢察│ │ │ │ │
│ │ │署刑事傳票」之│ │ │ │ │
│ │ │公文書共4 份而│ │ │ │ │
│ │ │行使,足生損害│ │ │ │ │
│ │ │於丁○○、臺中│ │ │ │ │
│ │ │地檢署執行職務│ │ │ │ │
│ │ │之正確性及公信│ │ │ │ │
│ │ │力使丁○○陷於│ │ │ │ │
│ │ │錯誤,聽從詐騙│ │ │ │ │
│ │ │集團成員指示,│ │ │ │ │
│ │ │於103 年10月8 │ │ │ │ │
│ │ │日下午3 時許,│ │ │ │ │
│ │ │至新竹市凌雲街│ │ │ │ │
│ │ │48號旁凌雲公園│ │ │ │ │
│ │ │交付32萬元予劉│ │ │ │ │
│ │ │晉瑋。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