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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18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蔡世芳蕭如儀陳威帆

再審原告
卞婉瑜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飛鼠工程有限公司、王守愚、陳永祥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31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0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6,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3,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蕭如儀

法 官 陳威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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