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執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06 日
- 當事人張治傑、英屬開曼群島商音飛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張治傑 相 對 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音飛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已廢止)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清算人 即 法定代理人 林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1年5月3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2項所載「資方應給付勞方張治傑110年12月至111年4月份薪資共1,039,167元,勞方同意資方分兩期給付匯入原領薪資帳戶,資方應於111年5月30日前給付第一期215,000元,於111年6月30日前給付 第二期824,167元,上述分期如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加計 法定利息」之調解內容,其中新臺幣103萬9167元部分,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前由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1年5月3日進行調解,嗣雙方達成調解成立在案,約 定相對人願就本案爭議款項即積欠工資新臺幣(下同)103 萬9167元給付予聲請人,並分兩期分別於同年月30日、同年6月30日前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倘一期未給付視同全 部到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詎相對人迄未依約給付,為此就調解方案第二項相對人給付聲請人110年12月至111年4 月薪資共103萬9167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歷史交易明細、相對人薪資調整通知書為佐,並有本院查詢之公司基本登記資料、公司登記表在卷可稽,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就薪資共計103萬9167元部分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林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