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執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3 日
- 當事人張淑玲、利仰實業有限公司、陳惠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張淑玲 相 對 人 利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萬肆仟貳佰叁拾叁元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2年6月21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之調解人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方案第1項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112年3月至6月份工資合計新臺幣(下同)16萬750元、預告工資4萬5,100元、資 遣費27萬600元、特別休假未休85日工資12萬7,783元,共計60萬4,233元。前述金額資方應於112年6月30日以前給付, 逕匯入勞方張淑玲原領薪資帳戶」之內容達成合意,惟相對人迄今尚未依約給付等情。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聲請人指定匯入之原領薪資帳戶存摺影本為證。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為由,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