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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簡字第116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莊仁杰

上訴人
即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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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惠湘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韓雅婷
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0條本文、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2年12月7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而上訴人遲至113年2月7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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