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7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麒盛
- 訴訟代理人
-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吳承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美君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1萬951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30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2年度勞訴字第72號
鄭凱威律師
吳承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美君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1萬951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30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