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1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翁誌謙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藍海地產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張世潔律師(送達地址:臺北市○○○路000號11樓)為相對人藍海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藍海地產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亦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9561、24075、25287號及110年度偵字第392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乃起訴案件之法人被告。相對人業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其董事李進倫、劉威廷、李彥儀等人復皆已解除與相對人之委任關係,無得為清算人之人,為保障相對人之聽審權,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全部董事皆已解除與相對人之委任關係等情,乃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函及變更登記表為證,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13號民事判決、辦案進行簿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至20頁)。相對人未經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章程亦無選任清算人之規範等情,亦有前揭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相對人公司章程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56頁)。足認相對人現確無清算人可執行清算事務。聲請人為對相對人進行訴追,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張世潔律師具備法律專業智識,足以勝任公司清算事務,且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並徵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本院卷第51頁),選派張世潔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應屬適當,爰依首揭規定選任其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