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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司字第200號

呈報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7 日

聲請人
陳士綱律師即信中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非訟事件法第178條第1項第2款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呈報信中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未提出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及提請股東會承認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29日通知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上開通知業於112年7月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司字第200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呈報清算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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