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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852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0 日

聲請人
黃禹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人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付款地皆未載,利息皆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3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簽名」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故本票上之記載,除應具備票據法所規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外,關於發票人欄位上應有其簽名或蓋印,始為有效。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3紙,雖已載明本票文字、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日,惟關於相對人人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宏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謝金竹青,雖有蓋章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上,然於其印文處旁另有「謝守重代」之記載,是相對人公司是否基於發票之意思而用印於系爭本票3紙,或相對人公司是否委由代理人用印於系爭本票3紙上,由形式上無從認定,難認相對人人宏公司確有發票行為,再者,聲請人並未提出第三人謝守重確有受相對人人宏公司委任,代理簽發系爭本票3紙之釋明文件,實難單憑系爭本票上「謝守重代」之記載,即認其有代為蓋用相對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文之權限。依上開說明,相對人確有簽發系爭本票3紙,形式上難以認定,本票記載不符上開規定,自屬無效,聲請人以無效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2年度司票字第01852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0年6月29日 10,0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8月8日 TH0000000 002 110年6月29日 3,0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8月8日 TH0000000 003 110年6月29日 3,0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8月8日 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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