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85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0 日
- 當事人黃禹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8527號 聲 請 人 黃禹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人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付款地皆未載,利息皆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3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簽名」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故本票上之記載,除應具備票據法所規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外,關於發票人欄位上應有其簽名或蓋印,始為有效。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3紙,雖已載明本票文字、金額、無條件擔 任兌付、發票日,惟關於相對人人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宏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謝金竹青,雖有蓋章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上,然於其印文處旁另有「謝守重代」之記載,是相對人公司是否基於發票之意思而用印於系爭本票3紙 ,或相對人公司是否委由代理人用印於系爭本票3紙上,由 形式上無從認定,難認相對人人宏公司確有發票行為,再者,聲請人並未提出第三人謝守重確有受相對人人宏公司委任,代理簽發系爭本票3紙之釋明文件,實難單憑系爭本票上 「謝守重代」之記載,即認其有代為蓋用相對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文之權限。依上開說明,相對人確有簽發系爭本票3紙,形式上難以認定,本票記載不符上開規定,自屬無效 ,聲請人以無效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表: 112年度司票字第01852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0年6月29日 10,0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8月8日 TH0000000 002 110年6月29日 3,0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8月8日 TH0000000 003 110年6月29日 3,0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8月8日 TH0000000